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紙(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建字第104 號判決,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101 年度聲字第66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698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總計30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08號提存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