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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60號原 告 米慶華被 告 群惠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堇杼(原名:張麗卿)

蕭一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魯印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63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補字第151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12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又本件為傳喚證人蔡亮光、廖文祥到庭而分別由本院墊付證人日旅費3,410 元、548 元,亦有本院103 年6 月17日領據兩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共為14,858(計算式:10,900+3,410+548),依該訴訟之判決主文諭知,上開費用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該筆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繳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日期:201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