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74號聲 請 人 曾榮麟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改制前:台灣
省府糧食局高雄管處)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ꆼ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併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123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1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