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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相 對 人 謝舜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又案外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案外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5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擔保金。

後聲請人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5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完畢,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雄院隆103司聲司一字第320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