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 汪榮華相 對 人 謝宗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ꆼ萬零貳佰肆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所提本訴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宗良負擔。」;就相對人所提反訴,則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經本院於上開訴訟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75,400 元,應徵裁判費30,50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102 年1 月16日、102 年4 月11日、103 年6 月18日繳費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依該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賠償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所提請求聲請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反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34,726 元,應徵裁判費2,54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亦有本院103 年3 月12日、103 年6 月18日收據各1 紙附卷為證,依前開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相對人其中十分之一即254 元(計算式:2,540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30,248元(計算式:30,502-254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