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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73號原 告 顏國棟

顏嘉楨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薛鳳葉被 告 顏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救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該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3審理,嗣原告撤回起訴而使本件訴訟終結。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136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7,754 元,應徵裁判費18,919元,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應由撤回訴訟之原告負擔,並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告尚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原應繳的三分之一即6,306元(計算式:18,91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補繳該筆費用,且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