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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林文雅兼法定代理 翁婉倩人代 理 人 楊櫻花律師相 對 人 劉奕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一三0三二、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 所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為擔保。並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101年度執全字第193號執行事件保管中。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於上開調解程序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錄、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