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適用,依其文義,必以本案之給付訴訟判決業已全部確定而有執行力時,方堪許當事人為此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其於案件一部尚未裁判或確定者,因將來終局判決結果尚未可知,即無從為中間確定之裁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事件判決後,業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目前部分確定,部分審理中,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難認本案訴訟業已全部確定。是聲請人應俟上開案件之裁判全部確定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較為適宜。故聲請人現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