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7號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岡船務代理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相 對 人 楊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編號:HA一○五一○四號、HA一○五一○五號、HA一○五一○六號)及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
GA一八二二二號)及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編號:FA二四六○五號、FA二四六○六號、FA二四六○七號、FA二四六○八號),面額合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838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提存如主文所示同額之擔保金,嗣經數次聲請本院准予其變換提存物,其中最後一次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經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聲請人併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0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宗查核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以雄院隆103司聲司四字第64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