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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吳順宗相 對 人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4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41 號提存書、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調解筆錄、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