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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相 對 人 劉慧珍

劉慧琍劉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0 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附帶上訴,改諭知「第一、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劉聲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高雄市政府秘書處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秘書處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算訴訟費用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訴訟聲請人預納之起訴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155,704 元,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由聲請人預納訟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規費145 元、地政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60 元、囑託地政機關複丈訟爭不動產之規用12,000元、閱卷費用122元,共計168,131元,此有高雄市政府鹽程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31日、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14日規費收據、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9 日、99年11月10日、100 年1 月18日戶政規費收據、本院99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24日、101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23日收據、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3日、101 年6 月11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該費用應由相對人劉聲榮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即75,659元(計算式:168,131×4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賠償予聲請人。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本件相對人提起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

為233,556 元,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8日收據1 紙附卷可考。而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該費用除由相對人劉聲榮自行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五即105,100 元(計算式:233,556×45/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128,456 元(計算式:

233,556-105,100)應由聲請人負擔並賠償予相對人。另聲請人附帶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93,570元,依該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預納之裁判

費117,775 元,依最高法院之裁定主文所示,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求償。

㈣綜上,相對人劉聲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為75,659元

,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8,456 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79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