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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情合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之3 名董事中,董事趙寅昌已於93年7 月10日死亡,董事邵漢華亦於97年11月13日死亡,董事賴靖元(原名:賴宏洲)則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

3 月26日撤銷賴靖元與情合公司之董事登記。是情合公司已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定其清算人,聲請人為執行稅捐之稽徵,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情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10月7 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情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情合公司應行清算。又情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該公司3 名董事,董事邵漢華、趙寅昌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3年7 月10日死亡,賴靖元經本院判決確認與情合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3 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情合公司之董事雖均已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其章程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惟參諸該公司董事邵漢華、趙寅昌固已死亡,然渠2 人同為情合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渠

2 人無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等之股份即由邵漢華、趙寅昌之繼承人繼承,聲請人陳稱:情合公司股東僅剩郭明誠1 人等語,自與事實未合,此亦有103 年

5 月1 日高少家美97繼司切字第3859號函、103 年5 月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情合公司監察人郭明誠未經解任,目前仍為情合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其亦具有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情合公司並非不得再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函詢,亦未能釋明情合公司有何不能召開股東會,另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前開選任清算人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