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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宜潔

洪純琪相 對 人 海天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珍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宜潔、洪純琪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30萬、31萬股,合計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250 萬股之24.4% 。又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起,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營業及財務狀況每況愈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珍玉竟不知所蹤,致公司無法順利推展業務,股東會、董事會亦均因此無法順利召開及作成決議。嗣聲請人於

102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洪珍玉儘速與聲請人聯繫,仍未獲任何音訊,故相對人繼續經營已面臨顯著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

份總數10% 以上之股份,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 年起,受大環境不景氣影響,營業

及財務狀況每況愈下,洪珍玉擔任董事長卻不知所蹤,致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且股東會、董事會因此無法順利召開及作成決議,相對人繼續經營已面臨顯著重大困難云云。本院乃通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洪珍玉提出答辯,而其等固未提出答辯意見到院。然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關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意見,經該府函覆:高雄市國稅局函復相對人係自103 年5 月1 日停業至104 年4 月30日,並檢附相對人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 年7 月至12月營業銷售稅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簡稱401 報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7 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惟未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裁定解散之情。其次,參以相對人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淨額6,694 萬6,

267 元,營業淨利219 萬1,768 元,淨利率3.27% (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相對人於101 年間之經營,尚無顯著困難或產生重大虧損之情事。又參酌相對人102 年度7 月至12月之401 報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銷售總金額固僅為91萬1,095 元(計算式:15萬2,144 元+15 萬5,676 元+60 萬3,275 元=91萬1,095 元),惟銷售額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否係因相對人業務不能開展致經營困難亦無法得知;況倘扣除進項(進貨及費用)金額76萬4,108元(計算式:86萬6,377 元-37 萬1,131 元+26 萬8,862 元=76萬4,108 元),相對人仍有淨利14萬6,987 元,堪信相對人於辦理停業登記前,尚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發生重大損失。末者,上述401 報表俱由洪珍玉自行申報,其最後一次申報期日為103 年度1 月14日,有該報表附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稽,足徵聲請人陳稱洪珍玉於102年12月間即已不知所蹤,無法推展公司業務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況縱使聲請人不知洪珍玉目前去向,惟此與相對人日後繼續經營有無發生困難及重大虧損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且主管機關亦未表示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之意見,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至相對人雖已於103 年5 月停業,惟此係中央主管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並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是亦無從據此認定已發生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