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代 理 人 楊甯鈞相 對 人 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金鳳為相對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1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清算人必完成上開各項事務,始能謂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清算程序已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清算人黃玉鳳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聲報清算終結,嗣於99年6 月8 日死亡,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2,788元尚未完納,顯然清算事務尚未完結,為利辦理稅捐債權之送達與執行,爰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法院指定監察人黃金鳳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89年12月6 日以經中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嗣於93年11月12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原董事長黃玉鳳為清算人,黃玉鳳於93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64號受理,並於94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雄院隆民信93司164 字第60495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164 號呈報清算人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黃玉鳳已於99年6 月8日死亡,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99年度至102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42,788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玉鳳死亡登記申請書、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11頁),堪認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雖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然因尚有財產未分派及稅捐未繳納等現務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應續行清算程序。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準此,相對人清算程序既尚未完結,而與黃玉鳳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因黃玉鳳死亡而消滅,且相對人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捐債權人,自得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欠稅債務,以其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於相對人解散登記前,黃金鳳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150 股之股份,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5 日函文檢送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與相對人間應有相當密切關係,對於公司內外事務應為熟稔,較易進行清算事務,且黃金鳳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黃金鳳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