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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代 理 人 周慶順律師相 對 人 謝金燕即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億旅舘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前於民國82年9 月9 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由原股東選任相對人為金億公司之清算人就任,經鈞院備查在案。相對人卻將市價近億元之金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同段1882、1883、1884、1885、18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

460 號2 樓、4 樓房屋及共用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1 年3 月3 日與第三人黃松振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3,949,975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松振(下稱系爭買賣)。是其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自就任之日起

6 個月內清算完結、未檢查公司財產,亦未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及承認,且其聲報清算完結程序,經鈞院駁回,均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為金億公司股東,並分別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刑事告訴在案,為防止金億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規定為聲請,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前段規定甚明;查金億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6日因拍賣而取得251 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利,為金億公司股東等節,有本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三、經查:㈠金億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原股東於100 年12月5 日

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就任,相對人即於102 年1 月20日檢具股東會議紀錄、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本院呈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嗣相對人聲報清算完結,為本院裁定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司字第23號、第119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價值近億元乙節,固舉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44287 號債務人即金億公司原股東黃仁茂之民事陳述意見續狀後附之金億公司所屬建物及設備估價報告(下稱估價報告)為證。然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完成,基地部分並無所有權,且尚有極複雜之產權糾紛等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而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光揚營造(股)公司以新建房屋之興建成本,加上建物內之生財設備加以估算,未曾考量折舊或基地之產權糾紛等其他因素等情,亦有該份估價報告附卷足憑,是系爭建物歷經二十餘年之折舊,加諸房屋基地產權之處理成本,聲請人主張價值近億元,實難憑信。再參系爭建物於101 年度之房屋現值合計為22,809,400元、103 年度合計22,499,900元,且金億公司於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億公司出售系爭建物為「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所得,且以「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核定系爭建物價值為16,242,858元等節,亦有101 年契稅繳款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暨其附件、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79頁、第80頁),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因非屬同一人,日後產權尚待釐清而須付出相當之成本,其價值顯然較與一般建物更為偏低。從而,相對人於101 年間,以略高於課稅現值之價格即23,949,975元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尚難認相對人係不當處分金億公司資產。至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縱然沒有基地所有權,建物本身還是會增值等語,惟未為任何舉證,復與一般土地往往因社會經濟環境進步而增值、建物則因時間經過之折舊而減少價值之客觀現象有間,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㈢至聲請人以系爭買賣遠低於行情,屬通謀虛偽等情,則未見

其舉證,復參相對人就系爭買賣之資金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及早於93年間金億公司之股東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前,第三人黃松振與金億公司就1600萬元借款做成之調解筆錄,有系爭買賣之契約書、各該匯款之存摺影本、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堪認相對人抗辯黃松振對於金億公司有1600萬元之債權等語,應屬實在,復無證據可認上開調解筆錄,係其等於8 年前,即預為本件清算程序虛偽成立系爭買賣之資金證明,自難認定聲請人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為真。

㈣清算人於就任後,除應即造具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

監察人審查、股東會承認後,陳報法院外,並應踐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程序,待清算程序完結後,始向法院聲報完結,有公司法第326 條、第327 條規定可按。則相對人於10

0 年12月5 日就任清算人職務、101 年1 月20日向法院呈報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101 年3 月3 日始處分系爭建物、至101 年6 月5 日聲報清算完結,然聲請人係於101 年4 月26日始取得金億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成為金億公司股東時,本件清算程序已近尾聲,聲請人以其取得股份前、相對人甫就任時已踐行之清算程序未向其提出或供其查閱,認係不適任,非有理由;至聲請人成為金億公司股東後,縱相對人未將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聲請人查閱及承認,然此何以顯屬不適任,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尚難逕認相對人即有不適任之情形。至相對人聲報清算完結遭駁回之原因,並非因相對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而因尚有稅款未補繳完結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裁定在卷可據(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可資審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形。

㈤綜上,系爭建物因產權複雜且及折舊等特別因素,尚難認其

市價可高達近億元或系爭買賣之成交價有何顯然悖於常情之處,亦無證據可認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至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接近尾聲時,始成為金億公司之股東,自不得執其入股前已進行之程序事項主張未給閱或認可,復未具體陳明聲請人成為股東後,相對人未主動提供財務報表之查閱或承認,何以顯屬不適任之情形;客觀上無從認定本件相對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何害及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權益之情形,自難僅依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遽予解任,而妨及已近完結之清算程序進行。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