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瑪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晨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份因營業需要,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詎料,同意增資之股東竟未依決議向聲請人繳足增資股款,致聲請人積欠工程款、貨款及其他應付帳款合計達新臺幣400 萬元,雖就上述緊急情事請求召開股東會,惟股東均置之不理,顯難完成聲請人設立之目的。又因股東會已失其職能,無法自行完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聲請人公司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權之人為「公司之股東」,被聲請裁定解散之公司本身並無聲請權。今本件聲請既係由無聲請權之「瑪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其聲請顯然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