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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王世坤即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大飯店)之清算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成可進行之清算工作,於執行本件清算事務花費時間計53小時,每小時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計算酬勞,尚有代墊費用4,375 元,共計可請求報酬110,375 元。現因囿於資料文件不全,無法召開股東會,致無法完成全部清算事務,又因尖美大飯店亦無財產可供處分以清償積欠稅費,爰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並准予解任清算人職務云云。

二、經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以依上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僅符合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監察人或持股一定比例以上之股東有聲請權。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尖美大飯店之清算人,非尖美大飯店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85號聲請選派清算人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之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其任務,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稽。又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固有明定,惟所謂必要事項者,係指清算人如有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情事時,法院始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以期妥適完成清算程序,民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足參。查聲請人僅陳明因無法取得股東會名冊,且其全體董監事和持股5 %以上大股東合計持股僅占全部股份33.7%,致無法召開股東會,及該公司亦無財產可供處分等語為由,聲請辭去清算人職務,然其上揭所述,核與有無不能勝任或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情事不符,尚難認有符合民法第39條規定而予以解任之必要。

(三)末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7 條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又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清算人之報酬自應於清算工作完成,清算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清算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未完結清算,即聲請核定報酬,依前開說明,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並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所為聲請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核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