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葉豐源關 係 人 結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葉豐源為結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結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結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和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結和公司清算人,且結和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結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保管公司之清算期間帳冊、傳票及憑證、清算之財務報表及附件、清算申報書及相關申報資料、股東會議事錄及附件、清算之法院往來文書及附件等各項簿冊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和公司上開保存簿冊文件清單、10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為證,又結和公司聲請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103年7月4日雄院隆民司群103司司127字第235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27號卷第18、19、2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127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結和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