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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台灣原生藥用植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三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解散者,始應行清算,且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又其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非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98年11月2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三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 之唯一法人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經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決議解散,並選任戴承正為清算人,業經報請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惟相對人公司解散前最後登記之董事○○○因案遭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實屬窒礙難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單一法人股東之公司,前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6 月9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103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附卷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前尚設有董事3 人,分別為○○○、○○○及○○○,且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亦無特別之規定,此有相對人公司解散登記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尚無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餘地。至聲請人雖謂相對人公司最後登記之董事○○○因案遭通緝,行蹤不明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前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然已於101 年8 月27日即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嗣後迄無通緝記錄,亦無在監在押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稽,況參以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4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時,○○○尚有親自出席,此觀之前揭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甚為明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從而,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