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宗義
李明結林澄見相 對 人 張素芬即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擔任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清算人以來,從未出面瞭解公司現況及協商配合工作,僅以書面來函要求提供10年資料,而所要求之資料已超出清算人職務範圍,卻迄未就優等公司主要債權(香港鵬祥實業)追討應收帳款,其未積極進行清算,已超過法定期限,且致優等公司就債務繼續支出利息損失,顯有怠職,爰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而法人之清算人,依民法第39條之規定,在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固得解除其任務,惟民法通則就法人之清算程序除另有規定外,依第41條規定係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則除同法第323 條第2 項外,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即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查聲請人3 人均為優等公司之股東,而所持有股份已超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此有優等公司股東名冊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0號卷可憑(該卷13頁),則聲請人以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惟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先予敘明。
三、經查,優等公司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解散,嗣因優等公司之董事蘇聖智及聲請人陳宗義、李明結3 人均因不適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予以解任後,由優等公司股東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本院乃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另選派張素芬會計師為清算人,並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張素芬會計師於就任後,旋於103 年2 月間發函要求優等公司提供相關帳冊,並因聲請人等未予配合而向本院陳報,請求本院協助促請提出,嗣以帳冊不全及帳列之長期投資「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日,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准予展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字第40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相對人於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即展開帳目整理之工作,復以上開事由聲請展延清算期日等情形式上觀之,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未履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另依據優等公司97年至101 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優等公司固對優鋼工業有限公司(香港)存有長期應收款(與聲請人書狀所載香港鵬祥實業不符),惟因該公司周轉發生困難,優等公司就該款項收回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明確,則上開債權既於優等公司解散前即已存在而長期未受清償,本院尚無從以此遽認相對人未收回該債權有何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致優等公司受有損害之情,是聲請人認相對人並未積極進行清算程序,尚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