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蔡麗凰關 係 人 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蔡麗凰為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興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文興公司清算人,且文興公司已清算完結等情,業據其提出文興公司103 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開會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證,又文興公司聲請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本院103 年12月16日雄院隆民司乙103 司司224 字第4414
2 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
146 號呈報清算人、103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聲請人為文興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