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代 理 人 黃思寧相 對 人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滯欠聲請人民國97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53,368,752元。

相對人之原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9年7 月

1 日全部解任,並於102 年12月18日廢止登記。因相對人未依法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滯欠聲請人上開稅款,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

查詢情形表可按,足認聲請人應係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2 年12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前,其董事及監察人均已經主管機關限期於99年6 月30日改選完成而未改選,視為自99年7 月1 日起當然解任,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又觀諸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章程內容,未就清算人之決定另為規範,亦查無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情事。準此,相對人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㈢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

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曾任法官,具有律師專業執照,且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存卷可參,堪認有擔任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又許芳瑞律師之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應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據此,爰選派許芳瑞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