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代 理 人 遲正娉相 對 人 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施吉安律師為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情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情合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101 年度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5萬3033元,現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情合公司於100 年10月
7 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之董事邵漢華、趙寅昌均已死亡,董事賴靖元亦獲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股東僅餘監察人甲○○,惟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載明,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顯無法召開股東會,為利於欠稅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情合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情合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0 年10月7日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7 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情合公司即應行清算。又情合公司遭廢止登記時,其董事雖登記有邵漢華、趙寅昌、賴靖元(原名賴宏洲)等3 人,惟邵漢華、趙寅昌已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3年7 月10日死亡;賴靖元則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確認與情合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復經高雄市政府撤銷賴靖元之董事委任登記在案,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判決書暨高雄市政府103 年4 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 頁~第9 頁、第13頁~第15頁),承此,情合公司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再者,邵漢華、趙寅昌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 年5 月25日高少家美97繼司切字第385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7月7 日中院東家維93繼1086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考,堪認情合公司之股東僅餘甲○○1 人,惟甲○○具狀表明不願擔任情合公司清算人一職(見卷第44頁),據此,其雖無聲請意旨所指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惟斟酌其意願及其為公司唯一股東等情,堪認情合公司實際上顯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再觀諸卷附情合公司章程內容,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範,是情合公司無法定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或召開股東會另選人清算人,已可認定。從而,聲請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而依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其中施吉安律師曾擔任屏東地方法院法官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相當之專業及實務經驗,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施吉安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