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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姜宜君關 係 人 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聲報本院,爰聲請指定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或OOO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查,聲請人雖陳明鴻昇公司已完成清算,惟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鴻昇公司清算終結,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53 號卷,查明屬實,是認相對人迄今既尚未完成清算終結程序,自未符合公司法第332 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而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審認准為備查後,再依法具狀聲請。依上開說明,是認本件聲請人遽併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事件,於法即有未洽,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