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鍾孔炤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寶捷財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寶捷財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寶捷財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寶捷財經有限公司(下稱寶捷財經公司)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24條規定,經聲請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逾期尚未繳納,因寶捷財經公司之負責人吳永樂業已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且經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在案。而吳永樂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寶捷財經公司已無其他董事、股東,是為利於罰鍰之強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81之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諸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81條規定自明。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裁處書、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等為證;且查寶捷財經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01 年6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寶捷財經公司之股東僅有吳永樂1 人,清算人吳永樂死亡後,吳永樂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寶捷財經公司登記案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444、68號卷核閱無訛,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再經本院查核結果,寶捷財經公司亦未有清算人聲報就任、經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清算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又本件依上揭公司登記案卷裡寶捷財經公司之章程,寶捷財經公司之章程亦未規定其他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又寶捷財經公司既積欠聲請人罰鍰,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寶捷財經公司之清算人,係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寶捷財經公司之唯一股東吳永樂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均已難認伊等有意願再參與寶捷財經公司之業務運作。再審酌余景登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陳明有意願之清算人名單人選,已於93年律師高考及格,現並為執業律師,客觀上堪認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清算人名單、本院電話紀錄、律師簡歷在卷為憑等情狀,應認余景登律師適任寶捷財經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寶捷財經公司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