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顏清正相 對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昭明公司、浩然公司)分別於民國72年1 月22日、72年1 月26日、72年1 月22日解散登記,而上開三家公司之原股東為聲請人、薛○○、薛○○、薛○○、薛○○、薛○○、顏○○等7 人,嗣薛○○死亡後,其子女薛○○、薛○○、薛○○、薛○○均拋棄繼承,孫子薛○○(原名薛○○)則經由同意書繼承薛○○所有遺產。嗣薛○○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薛○○、薛○○、薛○○、薛○○,上開繼承人中僅薛○○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以,上開三家公司股東為聲請人、薛○○、薛○○、薛○○、薛○○、薛○○、顏○○等7 人。惟薛○○長期住於凱旋醫院,為精神分裂症病患,無法行使一般事務;而薛○○向聲請人稱其長期吃治療憂鬱症藥物且有失智症;顏○○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薛○○因未能妥善處理清算事宜,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且積欠相對人龐大租金債務;嗣於101 年9 月17日清算人會議選任聲請人及薛○○二人擔任上開三間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薛○○又因薛○○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停止其清算人職權(有關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現提起再抗告中),故除薛○○外,其餘股東均無擔任清算人行使職權之能力,且章程亦無清算之規定人,選任之清算人復經假處分停止職權,故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茲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符合利害關係人資格,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薛○○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同法第113 條亦有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就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固從其規定或決議,然倘章程無規定或未決議另選任,即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公司於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以及無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於71年間聲請解散登記,系
爭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解散時之股東均為聲請人、薛○○、薛○○、薛○○、顏○○、薛○○、薛○○,然其中薛○○已於73年5 月3 日死亡、薛○○則於92年10
月7日死亡,有卷附系爭公司章程、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同意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至154 頁、第46頁至第47頁)。又薛○○死亡後之繼承人為配偶薛○○及子女即薛○○、薛○○、薛○○、薛○○等人,薛○○死亡後之繼承人為薛○○、薛○○、薛○○、薛○○等人,上開繼承人中僅薛○○曾於薛○○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第18頁至第19頁)。是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於解散後,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股東薛○○及薛○○先後死亡,清算事務則應由彼等之繼承人行使之。
㈡又相對人之股東即聲請人顏清正、薛○○於101 年9 月17日
下午3 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 樓召開上開3 家公司清算人會議,選任聲請人、薛○○為天祿公司、浩然公司、昭明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薛○○亦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213 號、第214 號、第215 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薛○○經本院以假處分裁定於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清算人職權,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經該事件原告薛○○不服而提起上訴,於10
2 年9 月4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然聲請人、薛○○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44 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書等在卷可稽。而揆諸前揭說明,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係立於補充性質,其聲請前提要件,以公司無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始得為之。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即聲請人顏清正、薛○○現雖經本院以假處分裁定於本案訴訟之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行使清算人職權,然本件相對人既已有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僅因假處分裁定而暫時無法行使職權,自應俟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應由何人進行清算事務,尚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縱認聲請人、薛○○不具清算人資格屬實,依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仍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及其繼承人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故本件並無民法第
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得由法院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股東薛○○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