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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之董事長莊OO之任期自90年9 月

4 日至93年9 月3 日,因莊OO任期屆滿時相對人未完成改選董事,該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嗣相對人經經濟部限期改選未據辦理,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迄今相對人未辦理清算申報,致相對人無代表人。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係利害關係人,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實有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經濟部限期改選董事未據辦理,經濟部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102 年11月5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相對人廢止前最近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

12 、20 、21頁),足認屬實,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並未預先訂定清算人,相對人亦無合法在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上開(一)、(二)之要件。

(二)然查,依相對人股東名冊所示內容(本院卷第10、11頁),相對人共有113 位股東,則相對人應可召開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股東人數眾多、無合法代理人召開股東會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相對人之股東會召開有何困難,或有何無法召開股東會,而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322 條所規定上述(三)之要件,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