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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兼法定代理 羅佩秦人被上訴人 佛光山寺法定代理人 釋心保訴訟代理人 林利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原鳳簡字第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羅佩秦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佛光山舉行「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愛與和平宗教祈福大會」(下稱祈福大會)當天要上舞台向馬英九總統(下稱馬總統)下跪陳情,未持任何武器,卻遭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非屬國安單位或警察機關之工作人員(下稱系爭工作人員),以手肘扣住其喉節並拖離現場,造成羅佩秦受有頸部肌肉捩傷(下稱系爭傷害),同時亦妨礙其身為總統參選人,並代表上訴人中華民國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下稱憲政革命行動黨)全程參與祈福大會之權利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各45,000元。㈡原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下稱溪埔派出所)應給付上訴人各5,00

0 元。㈢原審被告中華民國總統府(下稱總統府)應給付上訴人各5,000 元。

三、被上訴人僅於原審調查程序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系爭工作人員將羅佩秦架離現場,造成羅佩秦受有系爭傷害部分,係侵害羅佩秦之身體權。另上訴人憲政革命行動黨於事發當時雖在籌備狀態,然已經合法設立登記,名稱亦無改變,具有延續性,應認憲政革命行動黨在籌備階段即享有政黨參政權,而祈福大會當天既有其他政黨人員及所屬民意代表到場,具有政治色彩,故羅佩秦遭此拖離而無法代表該黨向馬總統表達政治理念,亦侵害憲政革命行動黨之參政權等語,且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5,000元(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溪埔派出所及總統府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陳稱:祈福大會係由另一獨立社團法人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下稱佛光會)與行政院文建會所合辦,上訴人所指系爭工作人員為佛光會所招募義工,在現場幫忙維持秩序等工作,未受有任何報酬,被上訴人僅提供場地,未僱用系爭工作人員,不負賠償責任。又羅佩秦縱受有系爭傷害,亦不能證明為系爭工作人員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羅佩秦係憲政革命行動黨之負責人。

㈡羅佩秦於祈福大會欲步上會場舞台向總統馬英九陳情時,遭到系爭工作人員制止並架離。

㈢羅佩秦於100 年8 月25日至南山醫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羅佩秦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工作人員所造成,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憲政革命行動黨之「參政權」受侵害,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羅佩秦所受系爭傷害為系爭工作人員所造成,被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羅佩秦因遭系爭工作人員以手肘扣住喉節並拖離現場,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羅佩秦並非系爭祈福大會受邀上台之貴賓一情,有總統府102 年11月19日華總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羅佩秦當日確有「勇闖」總統警衛,上臺欲向馬總統下跪陳情等語(原審卷第5 頁),可知羅佩秦當時係未經許可而逕自登上舞台欲接近馬總統,故現場相關人員發現異狀後,旋即基於維護總統人身安全之需求,對此突如其來、目的不明之舉動,加以強力阻止並將之帶至安全處所,姑不論系爭工作人員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倘參酌驅離目的及維安人員所為相互以觀,已難謂工作人員之行為具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其次,羅佩秦就其受有系爭傷害一情,固據提出訴外人南山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封面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惟稽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0年8 月25日,與案發時間已間隔2 日,衡諸案發當日既為星期二之上班日,除一般醫療院所均有提供門診服務外,部分醫院夜間亦有急診可資利用,而羅佩秦身為一黨之主席,並自陳欲角逐參選我國元首之大位,理應係對公眾及自身權益保障設想周到之人,是其未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就醫檢傷,亦與常理有悖,尤徵上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遽論系爭傷害為系爭工作人員所造成。

⒉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羅佩秦受系爭工作人員侵害身體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傷害係遭系爭工作人員造成乙節,已如前述,況系爭工作人員均為義工,係自願性幫忙,無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作人員既係出於自願到場幫忙,其等是否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受僱人」,已非無疑,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益有進者,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工作人員為其所招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上開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憲政革命行動黨之「參政權」受侵害,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憲政革命行動黨於系爭祈福大會舉行當時已在籌備階段,應享有「參政權」,故羅佩秦當天代表該黨上台欲向馬總統陳情,表達其政治理念時,卻遭強制架離會場,自已侵害其政黨參政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46條規定備案之政黨,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人團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30條亦有明定。據上可知,政黨依人團法第46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後,尚須經該管機關之核准,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始能取得法律上之人格,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⒉本件憲政革命行動黨於102 年2 月2 日召開成立大會,並於

同年月27日依人團法第46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備案乙節,有內政部103 年1 月6 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憲政革命行動黨備案申請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堪認該黨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備案成立,遑論備案後尚須經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而享有法人之權利。其次,上訴人主張憲政革命行動黨事後已合法成立,名稱並無改變,具有延續性,故該黨在籌備階段,亦即於案發當時,應有「參政權」云云,未據說明其法理依據何在,尚難採認。又參酌主張意旨以觀,或與設立中公司所採「同一體說」相近,然所謂「同一體說」係著眼於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特性,認為應例外將發起人在公司籌備階段所為關於設立必要「法律行為」之效果,歸屬於設立後具有法人格地位之公司,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亦非承認設立中公司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職故,縱令上訴人主張憲政革命行動黨於案發時已進入籌備階段乙節為真,自亦無法援此法理,認為該黨於案發時在法律上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而得為參政權之被害客體。況所謂「參政權」依憲法第17條規定,應指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等權利而言,至政治意見之表述,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與上列「參政權」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人員將羅佩秦架離會場,使其無法向馬總統表達政見之行為,係侵害憲政革命行動黨之「參政權」云云,亦有未合。甚且,不論「參政權」或「言論自由」之保障,亦均係專屬我國人民(自然人)之基本人權,憲政革命行動黨縱已登記為法人,亦無能享有此等權利,自無權利受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憲政革命行動黨「參政權」受侵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系爭工作人員間存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僱佣關係,尤徵上訴人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凱鑫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