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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原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字第2號原 告 柯路加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林民傑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被告係高雄縣市合併後第2 屆高雄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3選區(居住那瑪夏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區○○○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楠梓區、左營區、三民區之山地原住民,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並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該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原告亦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故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03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田約翰、顏小燕(與田約翰並稱為「田約翰等2 人」)分別為系爭選舉被告競選總部執行長及助選人員,因知山地原住民選區幅員廣闊,選民散居各地,難以個別請託支持被告,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聚集選民以達拉票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在訴外人張王月花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小吃部(下稱系爭小吃部)安排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生日餐會(下稱系爭餐會),同時邀請具有投票權資格之「高雄市原住民布農族文化關懷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成員及附近住戶即訴外人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孫石玉花及江碧妹到場免費飲宴,顏小燕再通知田約翰、被告及相關競選人員到場,要求支持投票予被告,以此方式交付餐宴飲食之不正利益,顏小燕並於席間在系爭小吃部廚房內告知田約翰餐費需增至2,500 元,田約翰乃交付3,

000 元予顏小燕,再由顏小燕全數支付予張王月花作為前開餐會暨其他酒類或飲料之費用。嗣被告、田約翰及相關競選人員於請託拜票完畢後,旋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㈡又高雄市那瑪夏區前區長白樣‧伊斯理鍛亦參與此次選舉之那瑪夏區區長選舉,而與被告聯盟,互相輔選,均明知如附表所列之人,均非那瑪夏區之住民,乃為圖謀非法當選,竟於選前將上開人等戶籍遷入那瑪夏區,即利用幽靈人口不法增加其得票率。而附表所列之幽靈人口,雖非遷入被告住處,但被告既與白樣‧伊斯理鍛共組競選聯盟,白樣‧伊斯理鍛不忌諱當時為那瑪夏區官派區長,而公然為被告助選並登台助講,呼籲選民應投票與被告,則上開幽靈人口自必於區長部分投票與白樣‧伊斯理鍛,而於市議員部分則圈選被告,是顯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違法情事。綜上,被告雖經公告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當選人,然其以系爭餐會宴請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人及虛偽遷徙戶籍所為,已分別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賄選罪及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對田約翰等2 人舉辦系爭餐會之事不知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其等所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本意之情,況原住民本身有其特殊文化,於相會時聚餐飲酒乃其特有風俗民情,系爭餐會僅為吸引原住民前往,拉抬被告競選聲勢,而提供上開價額非高之飲食免費享用,尚未踰越原住民特有之民俗風情,亦尚難逕謂田約翰等2 人有行賄選之意,且提供免費飲食之價值非高,亦難認係投票行賄之對價。又白樣‧伊斯理鍛固曾為被告助講,但此僅表示白樣‧伊斯理鍛在市議員選舉部分是支持被告,且白樣‧伊斯理鍛亦參與競選那瑪夏區區長,登台助選亦屬自我宣傳之競選手法,尚難據此逕認白樣‧伊斯理鍛與被告間有所謂選舉結盟關係,是白樣‧伊斯理鍛縱有所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遑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白樣‧伊斯理鍛確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

結果,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顏小燕以舉辦生日餐宴為名,請經營系爭小吃部之張王月花

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安排2 千元之系爭餐會。㈢系爭協進會成員或鄰近住戶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

謝錦歸、余宣瑩(以上5 人均具有系爭選區具投票權人資格)及孫石玉花、江碧妹(以上2 人不具有系爭選區選舉人投票權人資格)有至上開張王月花之小吃部參加系爭餐會免費飲宴。另高秋香亦有受邀參加系爭餐會,惟並未實際赴宴。㈣被告與訴外人田約翰、姪女林佩君、姪子林義山於系爭餐會期間到場之事實。

㈤田約翰赴系爭餐會後,欲離去時,經顏小燕告知田約翰系爭

餐宴需要2 千5 百元,田約翰並交付3 千元與顏小燕,顏小燕再將3 千元交與張王月花。

㈥田約翰等2 人因系爭餐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等涉犯投票賄選罪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均褫奪公權3 年。

四、本件爭點:㈠田約翰等2 人是否藉系爭餐會行賄有投票權之人?㈡被告對於田約翰等2 人商議進行系爭餐會之事,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情?㈢被告有無與訴外人白樣‧伊斯理鍛共同教唆如附表所列之人虛偽遷徙戶籍?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田約翰等2 人是否藉系爭餐會行賄有投票權之人?⒈原告主張田約翰、顏小燕分別為被告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之執

行長及助選人員,因知山地原住民選區幅員廣闊,選民散居各地,難以個別請託支持被告,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聚集選民以達拉票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在系爭小吃部安排2,000 元之系爭餐會,邀請訴外人田月雪、佘全阿桃、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孫石玉花、江碧妹等人到場免費飲宴,顏小燕再通知田約翰、被告及相關競選人員到場,要求支持投票予被告,以此方式交付餐宴飲食之不正利益進行賄選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系爭餐會期間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對田約翰2 人商議舉行系爭餐會之事不知情,且田約翰2 人亦無賄選意圖,提供之免費餐飲亦不構成約為一定投票行使之對價等語置辯。經查:⑴有關田約翰等2 人於警詢(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

訊問,下同)錄音,業經系爭刑案審理中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系爭刑案院卷二第56頁至第143 頁背面),依其勘驗內容以觀,僅見訊問人員確實遵守權利告知等事項,並本於法律規定及綜合卷內證據,向田約翰等2 人曉以利害關係,告知可能面對之法律責任,期能據實陳述,所為分析案情、就所涉法律規範責任為曉諭,均未脫剖析利害關係範疇,核屬為期突破心防、查出真實情節之偵訊技巧,亦無暗示而使其等故意悖於記憶之虛偽誘導情形,再參酌顏小燕當時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審理時亦證述:陪同詢問過程中,調查局人員未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第138 頁),自難認田約翰2 人於警詢有何遭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被告抗辯此節(本院卷第304 頁正面至第305 頁背面),自屬無據。

⑵顏小燕以舉辦生日餐會為由,原以2,000 元代價委請張王月

花於103 年10月26日中午在系爭小吃部辦理系爭餐會,並邀系爭協進會成員、其他活動參與人員及附近住戶到場參加,屆時受邀前去之江碧妹、佘全阿桃、孫石玉花、田月雪(另有高秋香受邀未到;孫林雪花、謝錦歸及余宣瑩因到場時間不同而未遇被告)等人陸續到場後,田約翰亦偕同被告抵達現場;席間顏小燕在系爭小吃部廚房內向田約翰告以系爭餐會費用增至2,500 元,田約翰乃交付3,000 元予顏小燕,由顏小燕全數交予張王月花以支付該等餐飲費用乙情,業據田約翰及顏小燕於系爭刑案偵、審中分別陳述屬實(系爭刑案

103 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系爭刑案院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卷二第56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208 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江碧妹、佘全阿桃、高秋香、孫林雪花、謝錦歸、余宣瑩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人孫石玉花、張王月花、田月雪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54 頁至第274 頁、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318頁至第326 頁、第334 頁至第339 頁),並有系爭餐會桌菜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其次,被告競選總部暨服務處最早係在103 年11月8 日舉行

成立大會,而田約翰則於同年月10日就任被告競選總部執行長乙情,業據田約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陳述明確(系爭刑案院卷一第46頁背面),並有被告競選文宣資料(見系爭刑案

103 年度選他字第2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田約翰係在系爭餐會後,始就任執行長一職。惟田約翰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已稱:那天行程是這樣的,因為中午有個喜宴,然後顏小燕打電話說是生日,請候選人來認識認識;因伊也想把被告推銷出去,是路過那邊坐一下,大家見個面,就趕下一攤了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56 頁),且田約翰於系爭刑案審理自承其就職執行長前,即已義務幫忙被告,為競選志工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一第46頁背面),堪認田約翰於103 年10月26日系爭餐會舉辦當時已為被告助選人員,應無疑義。又顏小燕同為被告助選人員乙節,則據其系爭刑案警詢稱:「(問:你有沒有在他【指林民傑】競辦處擔任義工,還是說有列冊當助選員?)有」、「(問:妳有在他裡面當助選員?)有」(系爭刑案院卷二第90頁),及偵查中稱:本次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伊擔任被告志工,同時兼助選員,伊會替被告拉票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48頁),與證人張王月花於偵查證稱:顏小燕說她在被告那邊當志工,平常沒上班時,都在被告那邊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互核一致,堪認顏小燕亦係被告助選人員無誤。

⑷再者,本件田約翰等2 人事先共同商議利用系爭協進會舉辦

親子活動當日舉辦系爭餐會,同時邀請前述人員參加,並安排被告到場請託支持乙節,業據田約翰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顏小燕於103 年10月20幾日說她是系爭協進會成員,也知悉同年月26日該協會舉辦親子活動,會利用她生日餐會名義邀集有相關投票權之原住民來參與活動,順便請被告露臉、拉票,伊告訴顏小燕若有這樣活動,可以叫被告去看一下,並同意支出費用,希望有來吃飯之人吃完可以支持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至第58頁),核與顏小燕偵查中所稱:伊知道當日協進會舉辦親子活動,所以向張王月花訂餐前2 、

3 天,在被告服務處跟田約翰說辦餐會並請原住民同胞前來,田約翰答應出資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第49頁),及系爭刑案審理時稱:伊跟張王月花說是伊生日,請張王月花邀請原住民朋友過來,被告要出來競選,但他不認識這些原住民朋友,所以伊也想說介紹被告與伊原住民朋友認識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一第46頁)相符,參以系爭餐會當天田約翰與顏小燕持用之行動電話彼此並無聯絡,而被告楠梓區服務處電話即00-0000000號則曾於系爭餐會當日上午11時33分及中午12時5 分許撥打顏小燕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此有田約翰、顏小燕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前揭競選文宣資料可佐(見系爭刑案

103 年度聲調字第175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34頁),田約翰亦自承此為其與顏小燕通話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院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則田約翰事先已與顏小燕商議舉辦餐會之事,亦堪認定。

⑸惟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條

文,後該法條移至同法99條,但相關法條內容並無改變)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此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蓋於選舉活動中,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究否係賄選,除應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贈送之利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查被告主張原住民本身有其特殊之文化,於聚會時聚餐飲酒,乃屬其特有之風俗民情乙節,此有證人佘全阿桃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等在隔壁吃飯,有人說過來過來吃,伊等原住民看到吃的就聚在一起吃,就自己過去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67 頁)、證人孫林雪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原住民哪裡有東西吃就會互相告知,就去吃,也不會想那麼多,所以也不會問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64 頁)足資認定,由此可知相互招待聚餐飲宴,對原住民而言乃稀鬆平常之事,此情亦與吾人認知之原住民生活常態無悖,故孫林雪花於本院亦明確證稱伊不認為一起聚餐吃飯係貴重之事,更不會因此動搖投票意向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正面及背面)。況且,徵諸證人佘全阿桃證稱:伊協會在系爭小吃部旁邊,且剛好有辦活動,他們在吃飯,有好幾個人叫伊等過去一起吃;伊到的時候可能有20幾個人;要吃飯時就叫伊帶飯前禱告等語(本院卷第266 頁、第269 頁正面及背面)、證人江碧妹於警詢稱:伊中午抵達系爭協進會後,張王月花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就自己走到系爭小吃部,當時店裡人員爆滿,部分人沒有位子坐,還要站旁邊等語(偵二卷第12頁)、證人孫林雪花於警詢稱:張王月花叫伊過去吃,伊沒有去,到協進會忙完後,就跑外面去看,喔,那麼多人,就很多人叫過來過來,伊就過去繞著一圈,去看一個排骨,拿一個排骨就走了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三第26頁)、證人謝錦歸證述:當日與太太參加協進會活動,因座談會老師較晚到,有人叫伊等先去小吃部吃東西,因為中間有空檔就過去,只吃一點點就回到協進會,未看到被告,亦無人要伊支持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第83頁;系爭刑案院卷二第318 頁至第326 頁),及證人余宣瑩證述:伊當日從菜園回來經過系爭小吃部,看到很多人在那邊,張王月花站起來叫伊過去跟大家吃飯,因伊身體弄髒,所以先回去洗澡換衣服,再過去時已沒什麼人在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可知系爭小吃部距離系爭協進會甚近,該協進會當日復有舉辦活動,除顏小燕或王張月花事先邀約者外,尚有多人係因參與系爭協進會當日活動而臨時受邀前去系爭餐會,就主持餐會禱告之佘全阿桃所見即有20餘人,復以系爭餐會並無固定席位安排,與會之人多非全程參與,中途尚有其他無可計數之協進會人員或附近住戶前來共襄盛舉,足見當天實際參與系爭餐會之人甚眾,每人所得享用之餐飲價值相對不高,衡諸常情,已無從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本件田約翰等2 人為配合居住都市之原住民的散居型態,而利用系爭協進會舉辦活動之際,在系爭小吃部門口隨意擺桌公然招待原住民親友歡聚飲食,恰與前揭原住民特有之民俗風情相符,而與一般行賄應極盡低調、掩人耳目之能事有別,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田約翰等2 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意圖云云,顯屬有疑。況系爭餐會既在路旁隨意擺設,提供之餐飲價值亦屬不高,加以前揭原住民不分彼此、相聚分享餐食之特殊文化,亦顯難以此認為招待飲食即會動搖或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是綜上原住民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判斷,田約翰等2 人舉辦系爭餐會,主觀上僅係以之作為號召選民之手段,尚難認此具有行賄之對價關係。又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之認定,故縱田約翰2人於系爭刑案經判處前述罪刑,亦無足據此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田約翰等2 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賄選罪乙節,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於田約翰等2 人商議進行系爭餐會之事,有無共同參

與、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情?⒈原告主張田約翰等2 人為被告之助選人員,選舉當選之利益

係歸予候選人,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依其對選情之評估決定是否採取賄選策略,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及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斷無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容許情況下,即擅自出資行賄,而甘冒刑罰制裁,並使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就田約翰等

2 人設宴賄選之事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應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意思,依「損益同歸」之法理,被告自應承擔田約翰等

2 人賄選買票之當選無效後果云云。然查:⑴承前所述,田約翰等2 人舉辦系爭餐會之事,尚非能構成投

票行賄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9條第1 項規定,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買票行為。而此項行為之處罰目的,固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即刑法所稱教唆、共犯,或本判決所謂之授意),且在蒐證不易或被查獲者會袒護隱暪,致甚難取得當選人本人直接授意之事證,而得在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之目的原則下,擴張及於當選人若知情並容任賄選買票時(即刑法所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得涵攝在當選無效之範圍內,且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並再經由間接證據之合理推論為認定。然若無此等具體事證,在法無明文規定當選人之輔選幹部若有賄選買票即視同當選人本身賄選買票之我國法制下,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而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蓋民主政治之基本原則,在於經由選舉產出之民意代表,而執行人民所託付之各項事務,而在民主形同多元之本質下,選舉結果本即會產生各種不同意見之代表,且此等當選之代表均為人民意志之表現,應予絕對之尊重,故法律所欲規範者,僅在於產出過程(即選舉)之純潔及公正,而非產出結果(即持何種意見之代表當選)之內涵。則在法律業已明白揭示當選無效之各項要件時,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原則,自不宜再為擴張其涵攝範圍,而將當選人以外,且未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其他人之賄選買票行為,仍列為當選人應承擔當選無效之論據,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尤以現今競選活動,候選人藉由競選團隊或其他積極贊助者之支持或實質助選乃為常態,幾無可能僅憑候選人自己單打獨鬥而取得勝選,則在候選人無任何授意或明知而容任前提下,若謂競選團隊成員或積極贊助者之任何行為,無論合法或不合法,均係候選人所應承擔之範疇,即顯然與選舉活動之本質有所不符,並無限上綱擴張候選人之責任,自非適當。

⑵本件有關系爭餐會之規劃及出資情形,業經系爭刑案偵查中

將田約翰2 人隔離訊問,據田約翰陳稱:顏小燕於103 年10月20幾日提及系爭協進會在10月26日舉辦親子活動,屆時可辦理餐會請有投票權的原住民同胞參加,順便請被告露臉、拉票,故伊才會在當日帶被告去餐會會場,並向在場的原住民介紹請託支持,錢是伊自己出的,被告沒給伊錢,也不知這件事等語(偵二卷第57頁),核與顏小燕所述:伊是在系爭餐會前2 、3 天,在服務處跟田約翰講伊有辦一個餐會招待原住民同胞,請他們支持被告,被告起先不知道,應該是田約翰跟他講那邊有原住民,被告才過來,錢是田約翰拿給伊的等語(同上卷第48頁、第50頁)勾稽相符,足徵被告抗辯其對系爭餐會事先並不知情,更無出資贊助乙節,應非無稽。此觀被告雖遭移送違反選罷法案件,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助選人員依其個人人脈及方式為候選人拉票,情況不一而足,不可一概推認候選人就其助選人員所為拉票行為必然事先知情並參與,且本件亦未查獲相關資金帳冊或其他人指證被告有指示田約翰等2 人設宴招待,因認被告罪證不足,而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49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88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本件確無被告賄選買票犯意聯絡之事證。

⑶其次,被告抗辯系爭餐會當日原訂中午前往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附近餐廳參加原住民婚宴及拜票,然於上午從那瑪夏區住處出發參加婚宴途中,田約翰始臨時告知顏小燕當日中午亦有舉辦生日餐會,且地點與婚宴場地相距不遠,伊同意後,便臨時前往系爭餐會現場拜票停留約10分鐘後隨即離開,去系爭餐會確實是臨時增加的行程等語(偵一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對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

3 年10月26日之通聯紀錄以觀,其門號自該日上午7 時16分許起至10時38分許間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那瑪夏、甲仙、杉林區一帶,約經1 小時後即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始出現在高雄市楠梓區,且於下午1 時5 分許起至下午2 時21分許期間,其通話基地台位置亦均圍繞在高雄市楠梓、梓官區附近,核與被告上述所稱行程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又徵諸田約翰偵查所述:顏小燕於103 年10月20幾日向伊提及系爭協進會於103 年10月26日舉辦親子活動,顏小燕希望辦理餐會,順便請被告露臉、拉票,伊則表示若有舉辦這樣活動,可叫被告去看一下等語(偵二卷第57頁)、顏小燕於警詢所稱:本來是被告他們要趕去喝喜酒,說沒空過來,因為那個時間也差不多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84頁、第106 頁),及佘全阿桃所證:系爭餐會所邀約之系爭協進會成員多為柯路加支持者乙情(見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68 頁背面),亦為顏小燕所明知(見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16 頁)等情,交互對照觀之,可知系爭餐會係顏小燕所提議,而參與策劃之田約翰雖有為被告增加露臉及拉票機會之考量,但因當日中午已另有婚宴拜票之重要行程,而顏小燕邀集狀況如何尚未可知,並或慮及向系爭協進會成員爭取選票之效果有限,而未事先與被告商議及積極安排,亦無顯然悖違常理,否則田約翰如預見系爭餐會為重要選舉造勢行程,當應慮及自那瑪夏山區出發至楠梓之路途遙遠,當日中午又有喜宴拜票之既定行程,則無論顏小燕能否成功邀集賓客,均應事先向被告報告而預作規劃,俾以安排被告提早出發作為因應,以免顏小燕邀約成功而被告卻無法到場或僅能匆忙現身,使拜票效果大打折扣。是承前所述,本件田約翰係在103 年10月26日近中午時分,始在服務處以電話聯絡顏小燕,而參與系爭餐會之佘全阿桃證稱:餐會當天有人說要等人來才吃飯,但沒說是誰,後來被告來了才知是等他(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73頁背面、第274 頁正面),足證田約翰是在前揭電話聯絡確認人員到齊狀況後,始臨時決定在婚宴行程前,為被告安排前往系爭餐會拜票,以致系爭餐會賓客須在場等候,而被告又僅能稍事停留復行離去,在在足徵被告抗辯其係臨時順道趕赴系爭餐會現場拜票乙節,顯非無據。復以田約翰係走進系爭小吃部屋內拿錢給顏小燕,而顏小燕亦證稱交錢時無他人在場等語,亦據其等2 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二卷第59頁、第50頁),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在場見聞田約翰交付餐費過程,故田約翰縱於事後向被告告知此事,亦不該當授意或知情並容認之要件。

⑷另原告固舉證人江碧妹、孫石玉花及高秋香於警詢及刑案中

證稱:據張王月花說系爭餐會係被告請客或贊助(見系爭刑案院卷三第7 頁;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72頁背面及第82頁),主張被告應有知情云云,然張王月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業已明確否認曾告知江碧妹等人系爭餐會係由被告宴請或被告會到場等語(偵二卷第3 頁),且衡諸張王月花自承伊係柯路加堂妹,也會幫柯路加在系爭小吃部發送競選文宣等情(同上卷第2 頁),苟張王月花事前即知被告出資設宴賄選之事,亦理應斷然拒絕,或先按兵不動,並通知柯路加屆時會同檢警蒐證查獲,然張王月花卻仍應允備置菜餚,且未事前通知柯路加陣營,由此推知張王月花事先確不知情,所證其未告知江碧妹等人係被告宴請乙節自較可信,此觀江碧妹、孫石玉花及高秋香經系爭刑案交互詰問後,均已承認張王月花並無此說法,江碧妹更陳明「被告請客」為其臆測之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63 頁正面及背面、第281 頁背面、第284 頁),益臻明確。又原告所舉證人佘全阿桃於警詢雖亦證稱:顏小燕有說是被告請大家吃的云云(系爭刑案院卷二第34頁),然於審理中改稱:「(請提示偵二卷第16-19頁)妳說那天吃飯的過程就是妳先飯前禱告,禱告時林民傑、田約翰就穿競選背心來,禱告完後顏小燕有跟妳說林民傑是候選人,是他請客的,大家儘量吃、不要客氣,而且大家要支持林民傑,是否如此?)她只有說「你們大家慢慢吃、儘量吃,有人請客」. . . (顏小燕有無跟大家說有人是指誰?)沒有,只是講有人請我們,慢慢吃,後面有人來,我們才知道。(妳是說後面林民傑來了,妳們才知道是林民傑請的?)對。」(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67 頁正面及背面),可知所證「係被告請客」乙事,乃係佘全阿桃個人臆測之詞,此觀佘全阿桃在證述最後亦自陳:「(這個餐是誰請的顏小燕有沒有講?)那時候我們也不知道,到後面我才知道是林民傑請的,林民傑有來,他沒有明確的說。(所以這是妳自己猜測林民傑請的,因為顏小燕沒有說謝謝林民傑請我們這一餐?)後面顏小燕有說妳們要鼓勵他、支持他,因為他要選舉,我就知道這一餐好像是林民傑請的。(所以顏小燕沒有直接講,是妳自己猜的?)是。」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72 頁背面)自明。是原告上開所舉證人證詞,亦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末查,系爭餐會雖經顏小燕提議,而為田約翰所應允,且田

約翰2 人亦均為被告當時助選人員,固無疑義。然正因系爭選區幅員廣闊,使得被告須在離都會區較近之楠梓另設競選服務處,並聘田約翰等人助選,而自己則負責其住處所在之那瑪夏等偏遠山區從事競選活動,復以顏小燕於偵查陳稱係伊係在「服務處」向「田約翰」告知要舉辦系爭餐會乙情(偵二卷第48頁、第49頁),可知顏小燕提議舉辦餐會事宜,係在楠梓服務處向田約翰為之,則當時競選活動以那瑪夏區為主之被告,即未必在場,此觀卷附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至28日期間均在高雄市那瑪夏、杉林、甲仙等區居多,而田約翰等2 人則多在高雄市楠梓、橋頭一帶活動乙情(見偵五卷第6 頁至第14頁),益臻明確,且田約翰等2 人在系爭刑案初訊時,較無心理防備,且經隔離訊問情況下,仍就系爭餐會舉辦始末及被告事先並不知情及參與等節,為吻合一致之陳述,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系爭選區幅員廣闊,依上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田約翰等2 人在系爭餐會舉辦前、後,多係兩地相隔而分頭進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且該等通聯紀錄亦未顯示被告與田約翰等2 人有頻繁聯絡之情,益徵不能徒以田約翰等2 人為被告之助選人員,遽謂被告對系爭餐會之舉行有授意或明知而容任之情。

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對於田約翰等2 人商議進行餐會之

事,有何共同參與,或授意、知情並容任之情,遑論田約翰

2 人所為亦未該當投票賄選之要件,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自無援引所謂「損益同歸」法理之餘地。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為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被告有無與訴外人白樣‧伊斯理鍛共同教唆如附表所列之人

虛偽遷徙戶籍?⒈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5條、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而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係指戶籍上雖為遷徒而實際並未居住於該址之情事,即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等情;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之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徙戶籍行為,尚難遽認即屬選罷法上所欲規範之行為,仍應以該遷徙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而言,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當選無效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高雄市那瑪夏區前區長白樣‧伊斯理鍛亦參

與此次選舉之那瑪夏區區長選舉,而與被告聯盟,互相輔選,均明知如附表所列之人,均非那瑪夏區之住民,乃為圖謀不當之當選得票率,竟於選舉前將上開人等戶籍遷入那瑪夏區,即利用幽靈人口不法增加其得票率。而附表所列之幽靈人口,雖非遷入被告住處,但被告既與白樣‧伊斯理鍛共組競選聯盟,白樣‧伊斯理鍛不忌諱當時為那瑪夏區官派區長,而公然為被告助選並登台助講,呼籲選民應投票與被告,則上開幽靈人口自必於區長部分投票與白樣‧伊斯理鍛,而於市議員部分則圈選被告等語,並提出前揭被告競選文宣及白樣‧伊斯理鍛於103 年11月9 日之助講講稿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白樣‧伊斯理鍛固曾為被告助講,但此僅表示白樣‧伊斯理鍛在市議員選舉部分是支持被告,且白樣‧伊斯理鍛亦參與競選那瑪夏區區長,登台助選亦屬自我宣傳之競選手法,尚難據此逕認白樣‧伊斯理鍛與被告間有所謂選舉結盟關係,是白樣‧伊斯理鍛縱有所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遑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白樣‧伊斯理鍛確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等語置辯。查,如附表所示遷移人之戶籍,各於同表所示時間,分別自其原住處遷入高雄市那瑪夏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那瑪夏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上開人等之戶籍遷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120 頁),固堪認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於系爭選舉前之103 年4 月至7 月間,分別遷入高雄市那瑪夏區之事實。惟如附表所示遷移人口中,張林瑞相係林謝順娣的長女,張路為其女婿,林志馨、黃信勳則分別是林謝順娣的外孫及外孫婿;吳彥霖及達亥‧伊斯理鍛均為白樣‧伊斯理鍛之子,王禹筑是吳彥霖配偶,王昶媐則為王禹筑胞妹;林揚興、林揚銘及林曉琴均係林天順之兒女等情,除據張月雲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4 頁)外,並有上開戶籍遷徙資料可資憑核,堪認上開遷移人口,均與遷入之新戶籍戶長即林謝順娣、白樣‧伊斯理鍛或林天順具有至親關係,且其等遷移戶籍後,確有居住新址乙節,亦據證人張月雲及林天順分別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94 頁、第19

5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2 頁),據此自難謂其等遷移係與系爭選舉投票有關,遑論其中尚有區長候選人白樣‧伊斯理鍛之子、媳,其等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縱為支持白樣‧伊斯理鍛順利當選,然衡諸社會通念,亦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應排除於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責罰對象外。況且,選前同黨或同派系之候選人相互支援、站台助選,藉以拉抬彼此聲勢,乃現今競選常態模式,而本件被告固不否認白樣‧伊斯理鍛曾為其站台助講乙事,然如附表所示之人無一遷入被告住處,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究不能僅以站台助講之事認定被告與白樣‧伊斯理鍛有所謂「策略聯盟」,更無足推論被告亦知前揭戶籍遷移之事。至附表所示張財發、楊政修及何正品等3 人均不具原住民身分等情,同據張月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上開戶籍遷徙資料可資憑核,堪認該等3 人根本不具系爭選舉原住民市議員之投票權,而與本件無涉。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與如附表所示遷移戶籍者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該等遷移與被告當選之關連性,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4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田約翰等2 人舉辦系爭餐會所為構成投票賄選罪,及被告對此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情,亦未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有何意思聯絡及該等遷移與被告當選之關連性。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選罷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遷移人姓名│遷入日期│原住處 │遷入住所及戶長│申請人 │├─────┼────┼─────┼───────┼────┤│達亥‧伊斯│103.7.9 │高雄市桃源│高雄市那瑪夏區│本人 ││理○ ○ ○區○○○路│達卡努瓦里大光│ ││ │ │20號 │巷68號(戶長:│ ││ │ │ │白樣‧伊斯理鍛│ ││ │ │ │) │ │├─────┼────┼─────┼───────┼────┤│吳彥霖 │103.5.15│同上 │同上 │張月雲 │├─────┼────┼─────┼───────┼────┤│王禹筑 │103.5.15│高雄市仁武│同上 │同上 ││ │ │區赤山里赤│ │ ││ │ │貴街58號 │ │ │├─────┼────┼─────┼───────┼────┤│王昶媐 │103.7.29│同上 │同上 │達亥‧伊││ │ │ │ │斯理鍛 │├─────┼────┼─────┼───────┼────┤│林揚興 │103.5.13│台南市新市│高雄市那瑪夏區│林天順 ││ │ │區大社 │達卡努瓦里大光│ ││ │ │402-42號 │巷55號(戶長:│ ││ │ │ │林天順) │ │├─────┼────┼─────┼───────┼────┤│林揚銘 │103.5.13│台南市歸仁│同上 │林天順 ││ │ │區文化里大│ │ ││ │ │德路211 號│ │ ││ │ │6F-3 │ │ │├─────┼────┼─────┼───────┼────┤│林曉琴 │103.4.30│同上 │同上 │本人 ││ │ │ │ │ │├─────┼────┼─────┼───────┼────┤│張財發 │103.4.8 │高雄市大寮│高雄市那瑪夏區│張月雲 ││ │ │區山頂里內│達卡努瓦里大光│ ││ │ │厝路391 號│巷67號(戶長:│ ││ │ │10F │林謝順娣) │ │├─────┼────┼─────┼───────┼────┤│何正品 │103.7.7 │高雄市鳥松│同上 │本人 ││ │ │區鳥松里松│ │ ││ │ │埔北巷11之│ │ ││ │ │5號 │ │ │├─────┼────┼─────┼───────┼────┤│楊政修 │103.3.24│高雄市桃源│同上 │張月雲 ││ │ │區北進巷56│ │ ││ │ │號 │ │ │├─────┼────┼─────┼───────┼────┤│張林瑞相 │103.5.15│高雄市桃源│同上 │同上 ││ │ │區動和里南│ │ ││ │ │橫公路三段│ │ ││ │ │平台巷26號│ │ │├─────┼────┼─────┼───────┼────┤│張路 │103.5.15│同上 │同上 │同上 │├─────┼────┼─────┼───────┼────┤│黃信勳 │103.5.15│高雄市楠梓│同上 │同上 ││ │ │區秀昌里後│ │ ││ │ │昌路886 巷│ │ ││ │ │43 號3樓 │ │ │├─────┼────┼─────┼───────┼────┤│林志馨 │103.5.15│同上 │同上 │同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