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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再微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鍾季樺訴訟代理人 郭明達再審被告 鄭倫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02 年11月27日102 年度岡小字第321 號判決、本院民國

103 年1 月20日103 年度小上字第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前第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前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6 行「被上訴人抗辯」起至該段末行止,均為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前第二審確定判決此部分顯有矛盾,請求補正或更正;又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以國語主張或陳述,是判決書關於再審原告部分,亦請使用國語。

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前第一審)、前第二審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 段第17行、前第二審

確定判決理由欄第4 段第14行均提及「機車龍頭處應有撞擊痕跡」等語,然而機車龍頭位於儀表板下方,不可能會有撞擊痕跡,若龍頭加上操控把手、煞車把手、儀表板、車頭外殼(飾板)、後照鏡等等,統稱為龍頭總成,謂之車頭。龍頭總成是全輛機車最高的地方,比後車身還高,在同向追撞時,後車追撞前車,後車龍頭總成,即前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所指之再審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甲車)車頭,是不可能有撞擊痕跡的,遑論再審被告騎乘之機車並未翻倒、滑倒。

⒉當後車追撞前車時,前車駕駛人在沒有防備與警覺之情況

下,前車必往前衝、無時間反應,直到前車滑行翻倒,才驚覺被撞,前車駕駛人受傷,自應由後車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模擬、還原事故發生經過發現新事證,即甲車右前腳踏板之擦痕,此為再審被告騎乘甲車從左後方追撞再審原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下稱乙車)時,乙車向右前方滑行倒下前,乙車之機車停放固定座(架)與甲車右前腳踏板擦撞而產生之痕跡。乙車左後方有明顯3 道白色擦痕(下稱3 道白色擦痕),以最下方之白色擦痕長度最長,由右向左延伸至機車停放固定座(架),足以證明係再審被告超車不慎、速度過快,致甲車右前白色護條處與乙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再審原告無法警覺及防護而重心不穩,向右滑行傾斜,最後人車倒於人行道上。

⒊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而原告之車輛於事

故發生後已移動」部分,實係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將倒地之乙車移動扶正、破壞事故現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

㈢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證

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虛偽陳述、偽證,甚至誣告係再審原告從右後方追撞再審被告,而經再審原告嗣後查證,甲車右後方並無擦撞痕跡;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庭呈照片表示劃圈部位有擦撞痕跡,實則不然,請求本院依法對再審被告處以罰鍰。

㈣再審原告於前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已多次強調3 道白色擦痕

,並提出照片佐證,詎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陳述願意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即意味承認其有過失,前第一審確定判決竟忽視此部分陳述,實有越權之情。

㈤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係同意承審法官之建議,將機

車維修右煞車把手150 元、醫療費用200 元,納入精神慰撫金請求,並未同意機車維修費用自行吸收,再審原告再次主張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機車維修費8,550 元,前第一審承審法官已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製作筆錄時,再審原告並未指出

兩車擦撞痕跡供員警拍照存證,亦未記載於筆錄,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會記載無法分析,此初步分析,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仍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決定,故請求不再援用,本院應以兩造主張、陳述及事證為判決之基礎。

㈦前第一審承審法官將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捨棄不用,並於開

庭時技術性阻擋、打斷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發言,判決內容與事實背離,試問,前第一審承審法官所為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㈧再審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4 款但書末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致再審原告受有傷害,乙車受損、華碩筆記型電腦裝機袋受損,乙車維修費用8,550 元(內含右煞車拉把、面板、右側蓋飾板、排氣管及右車鏡等項目),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於再審程序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同型裝機袋1 只;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此訴訟事件,共計有10餘日請假沒有上班,每日所得損失1,000 元,10日共計損失10,000元,請求納入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再審被告於事發後態度傲慢、虛偽陳述、說謊、頑劣,耗費再審原告及家人時間和精神,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損失51,450元。

㈨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第13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前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000元及自102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增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經查:再審原告曾對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從後方追撞乙車左側後方,使乙車向右滑倒,致右側車身與地摩擦,乙車左側後方留有甲車右側前方白色護條,明顯

3 道白色擦撞痕跡,乙車之右煞車拉把、面板、右側蓋飾板、排氣管及右車鏡受損,修復金額為8,550 元,再審原告從未主張右後方擦撞,再審被告抗辯右後方擦撞乃虛偽不實陳述,且致簡單案件複雜化,損耗再審原告及家人時間和精神,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受有精神痛苦,亦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損失90,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損失,合計98,550元。前第一審判決悖離事實,且未審酌兩造車輛最初撞擊點及擦撞痕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具有嚴重瑕疵等詞為其上訴理由,經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前第一審判決並無其所指摘違背法令之處,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再審意旨就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指摘:前第一審承審法官違法越權,所為判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核係以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同一理由為之,既經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揆諸前揭條文,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第二審確定判決之主文欄、理由欄俱認再審原告對於前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6 行「被上訴人抗辯」起至該段末行止,均為再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云云,純係再審原告誤解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法院之角度敘述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難認可採。至於關於原確定判決用語部分,核與再審事由無涉,茲不贅述。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 項又規定:前項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程序中係訴訟當事人,並非證人,本無偽證與否而得為再審事由之可能,再者,觀之前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前第一審法院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訊問再審被告,即無從適用同法第

367 條之2 規定處以罰鍰進而據為再審事由,再審意旨指摘前第一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要無足採。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均有提及甲車右前腳踏板之擦痕、乙車左後方3 道白色擦痕等節,並提出照片為佐,業經前第一審法院斟酌不予採信,前第二審法院並認前第一審法院之認定無違背法令情事,再審意旨所謂模擬、還原,不過係再審原告對於已經存在之證物(即甲車右前角踏板擦痕、乙車3 道白色擦痕)提出另一種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其次,前第

一、二審確定判決提及「機車龍頭處應有撞擊痕跡」等語,從判決前後文義可知,其所指乃機車包含前輪上方、前方之飾板,再審意旨針對判決用語之指摘,亦不能認屬新證物之發見,再者,再審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無關,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經查:再審意旨除提及前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外,其餘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難謂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前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