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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黃麗珠再審被告 黃林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3 年6 月20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0日始於系爭房地房間內之皮箱夾層尋獲訴外人黃進財及再審被告於74年10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借據」1 紙,足以證明:①再審被告及黃進財確實曾於65年至7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金額410 萬元,並約定還款期間為20年,最高可以展延30年。②伊於83年間獲市府補償金139 萬元後,再審被告因黃進財、訴外人黃杰仁所承做之工程虧損,急需用錢,向伊懇求借款;伊則告知因再審被告等人積欠上開借款410 萬元未還,加計139 萬元,共549 萬元之借款,需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等,均由再審被告等人負擔,伊始同意出借上開補償金等事實。故再審被告等人所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為自己之意思以清償貸款,而係為清償積欠伊之借款,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仍係伊。上開書證可使伊受更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於103 年6 月2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 份可稽(簡上卷第242至247頁),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同年7 月26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3 年

9 月10日始於系爭房地房間內之皮箱夾層尋獲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開切結書及借據(本院卷第24頁),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切結書及借據所示,該文書係再審原告與黃進財、再審被告於74年10月30日核算欠款時所書立,並由再審原告收執。則於原確定判決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應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並得提出使用,縱未及找到上開文書,然再審原告既明知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攻防方法,使原審依聲明調查證據。本件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嗣後知悉有該文書存在,或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則其未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再審起訴程式即有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