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原告 郭玲華再審被告 張耿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 年8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再審原告已逾限未為繳納,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另再審原告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0 年度雄簡聲第131 號裁定),惟依本法第111 條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不及本件再審訴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再審原告亦未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至第5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本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條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本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又原確定判決已於
103 年8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淑華律師收受乙節,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委任書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3頁;卷二第86頁),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9 月22日(因期間末日為假日而遞延至次一上班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觀本件再審原告及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均住於本院轄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而起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且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