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梁芷璇法定代理人 梁寶聖再審被告 王俐臻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9月24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傳送「2/9 上午
9 :00接小孩,請準備好金融帳戶號碼封面本給我,以利月底匯出扶養費」等語之簡訊1 則(下稱系爭簡訊)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可知再審被告係與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約定將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於每月月底匯入再審原告之郵局存款帳戶,始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詎再審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逕將鉅額現金7,000 元直接交付予未成年之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已分別以林華郵局第184 號存證信函、高雄武廟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及郵局現金袋將上開款項寄還予再審被告,並再次表達請再審被告應依簡訊約定之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勿以給付現金零用錢之方式規避給付法律上之扶養費。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與再審被告就每月扶養費應如何給付之約定,且未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再審被告以現金交付再審原告之7,000 元為扶養費,再審被告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第1 項關於清償之要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系爭簡訊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重要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與再
審被告就每月扶養費應如何給付之約定,且未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再審被告以現金交付再審原告之7,000 元為扶養費,再審被告之給付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自不生清償效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0 年度家訴字第39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給付現金7,000 予再審原告之性質及再審原告受領之合法性,業已判斷說明依據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1日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0 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開庭時之陳述,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其知悉再審被告有按月交付再審原告7,000 元之事實,參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核與再審原告簽收紀錄記載金額及時點大致相符,而認再審被告按月給付再審原告之7,00
0 元應屬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並認再審原告雖未成年,惟其基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按月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7,000 元扶養費,係屬單純獲得法律上之利益,並未負擔義務,縱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應使其發生受領之效力,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部分: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簡訊及系爭存證信函,
業經原審斟酌後,認定縱再審原告於受領再審被告給付之現金7,000 元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應使其發生受領之效力,原審並未忽略證據聲明而未為調查,亦未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再審原告依此為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