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花園素子
武間山大再審被告 陳銘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
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0
3 年10月30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03 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同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64頁),故再審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
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虛構繼承取得其父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所有權云云,乃違法取得利益。其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即認定再審被告一連串誣告行為係屬正當行為,有欠公正。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無強暴、脅迫及毀損他人器物之事實,且依民法第811 條附合規定,再審被告對該系爭圍牆並無權利,竟提出誣告、毀損之刑事告訴,致再審原告精神受損,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行為正當化,自有矛盾判斷。末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聲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證述圍牆消滅、出現時點,自有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花園素子20萬元、再審原告武間山大10萬元。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虛構繼承取得其父親興建系爭圍牆之
所有權,然依民法第811 條附合規定,再審被告對該圍牆並無權利。其次,再審原告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及毀損器物之行為,詎再審被告竟提出誣告、毀損之刑事告訴,致再審原告精神受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認定再審被告之誣告行為正當,屬矛盾之判斷,且漏未斟酌系爭證明書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認花園素子未徵得其同意,於99年間拆毀系爭圍牆改建成停車庫(下稱系爭車庫),致其無法自由出入,因而對花園素子提出毀損、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是否損害花園素子之權利,造成損害,非可一概而論。蓋民法第811 條雖有附合物之規定,然系爭圍牆是否屬於系爭車庫之附合物而為花園素子所有,抑或再審被告抗辯自父親繼承取得所有?兩造各持理由主張所有權,尚無從僅憑再審被告身為地政士,遽認其明知系爭圍牆屬系爭車庫之附合物,故為上開刑事告訴之提出。其次,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法律規定,故意提出刑事告訴。又參酌花園素子於刑案陳述係由武間山大拆除系爭圍牆改建成停車庫使用,伊在完工後付錢等語觀之,則再審被告依其主觀,認花園素子毀損其所有之圍牆,並妨害其出入,因而提出刑事告訴,難認有不法侵害花園素子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花園素子。再者,再審被告於99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西側道路之公開場合,因拆除系爭圍牆事,以「限於3 日內回復原狀,否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宣稱,並非針對武間山大,而武間山大卻對其提出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後,再審被告遂對武間山大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亦據不起訴處分,則再審被告依其上開非針對武間山大之宣稱,審酌武間山大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已遭不起訴處分等情相互以觀,因而提出誣告告訴一節,難認有不法侵害武間山大之名譽,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武間山大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審酌兩造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應如何調查、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並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此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信。末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故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無矛盾之情。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㈡關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提出系爭證明書載述之
內容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圍牆是否屬系爭車庫附合物而為花園素子所有?抑或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兩造各持理由,無從僅憑再審被告身為地政士,遽認其明知系爭圍牆屬系爭車庫之附合物,則再審被告依其主觀,認花園素子毀損其所有之圍牆,並妨害其出入,因而提出刑事告訴,難認有不法侵權行為等情,顯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而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難認有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內容縱有載述圍牆消滅、出現時點乙節,惟此亦無法資為認定再審被告明知系爭圍牆屬系爭車庫之附合物,且非屬其繼承取得之物,即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各項事證所為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亦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核與前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