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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王清雄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上訴人 盧國欽即腎美診所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

3 月1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洗腎病患,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同)34,000元,換算時薪為142元,僅固定休星期日,國定假日、紀念日如非星期日亦不放假,每日上下班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間僅有1 小時之休息時間,除102 年1 月22日、3 月6 日以外,其餘152 個工作天均延長工時如附表一所示,至少超逾正常工時3 小時,另有9 日之國定假日(101 年9 月28日、10月10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2 年1 月1 日、1 月

2 日、2 月28日)未放假,且被上訴人未給予隔週六休息,每月少給2 日例假,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給付加班費、紀念日及國定假日、例假未休假之加倍工資,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7,294 元、例假未休之加倍工資13,632元、紀念日、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16,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每月輪流駕駛A 、B 路線接送病患,

A 路線週一、三、五上下班時間5 時30分至19時,其中13時25分至14時30分可休息1 小時;週二、四、六為5 時40分至17時,其中7 時35分至9 時5 分間、13時35分至14時25分、14時30分至15時20分可休息共160 分鐘;B 路線週一、三、五上下班時間為5 時30分至19時20分,其中7 時45分至9 時、10時10分至40分、14時05分至40分、18時25分至50分可休息共160 分鐘;週二、四、六上下班為5 時10分至17時10分,其中10時05分至35分、13時55分至14時40分可休息共70分鐘,上述休息時間均應自工作時間扣除。上訴人任職期間縱有超時工作、國定假日未休假之情形,然上訴人於應徵時即知悉此一勞動條件而同意受僱,而被上訴人每月在固定薪資18,200元之外,另給予之變動加給、津貼即屬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是兩造約定之薪資34,000元業已包括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此一金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每

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每週日固定休假,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例假未休之情形,上訴人另請求例假未休假之工資,亦屬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引用證人李峻安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然其僅提及證人當年與被上訴人間之締約經過,從未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如何磋商締約,原判決誤引用證人自身經驗逕行推論本件兩造有就工作時數及薪資內容達成合致,實有違誤。復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勞工,故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縱使兩造間另外訂有薪資給與辦法,亦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引原審答辯外,另補稱:上訴人為診所司機,由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可知其非屬勞動基準法84條之1 所適用之監視、管理人員,故兩造就工作時間及薪資部分之約定本屬有效。且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本已超過八小時,並約定國定假日不放假,薪水內已包括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亦據證人李峻安與證人黃芬美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另上訴人所主張之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3 次發回更審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駕駛員加班費請求確定,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可採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洗腎病患,每月約薪資34000 元,各月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二所載,僅固定休星期日,國定假日或紀念日如非星期日亦不放假,並有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2~45頁)。

(二)上訴人任職期間,僅分別於101年9月16、23、30日、10月

7、14、21、28日、11月4、11、18、25日、12月2、9 、

16、23、30日、102年1月6、13、20、27日、2月3、10、

17、24日、3月3、10日休假。另於102年1月22 日上午出庭作證請假3小時、102年3月6日請事假,此外皆正常工作。

(三)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10月10日、11月12日、10月25日、10月31日、12月25日、102年1月1日、1月2日、2月28日等應放假日均未放假。

(四)上訴人按月輪流駕駛A 、B 路線接送病患,駕駛A 路線週

一、三、五上班時間係自5 時30分起至19時止,週二、四、六上班時間係自5 時40分起至17時止;B 路線週一、三、五上班時間係自5 時30分起至19時20分止,週二、四、六上班時間係自5 時10分起至17時10分止,其輪值A 、B路線之日期、上下班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及請假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作之情形?

(二)兩造約定之薪資是否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若有,上開約定是否抵觸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作之情形?

1.上訴人按月輪流駕駛A 、B 路線接送病患,駕駛A 路線週

一、三、五上班時間係自5 時30分起至19時止,週二、四、六上班時間係自5 時40分起至17時止;B 路線週一、三、五上班時間係自5 時30分起至19時20分止,週二、四、六上班時間係自5 時10分起至17時10分止,其輪值A 、B路線之日期、上下班時間、假日工作時數及請假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92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里程紀錄表及前手李俊安交付之洗腎病患接送班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 ~12頁、第69頁),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2.又上訴人主張每日工作,僅有1 小時休息時間,其餘接送洗腎患者之空檔均為待命時間,仍屬工作時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A 路線週一、三、五接送患者空檔

1 小時,週二、四、六接送患者空檔160 分鐘,B 路線週

一、三、五接送患者空檔160 分鐘,週二、四、六接送患者空檔70分鐘,均屬休息時間云云。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可資參照)。查觀諸上開接送班表(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接送各趟間甚為密集,雖有空檔,然多為零散、時間不長,最長者僅1 小時餘,且未特別分配中午吃飯休息時間,司機需自行尋找接送空檔吃飯休息,且證人即上訴人前手李峻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休息時間不會超過30分鐘,雖然可以自由活動但不能走遠,去接送住很遠的病患,我們提早到那邊等也是上班時間等語(原審卷第93頁),再考量上訴人於接送病患過程中因病患身體狀況而延遲時間,致表定可休息時間縮短,亦非難以想見,實不能謂上訴人在表定之接送空檔必能休息。再者,駕駛B 路線週二、四、六之司機,中午1 時05分至1 時30分間尚需視診所不定時之需要,至捐血中心領血乙情,復據證人李峻安證述綦詳及上開接送班表記載明確(原審卷第69、9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接送班表接送病患之空檔時間均為休息時間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主張每天僅休息1 小時乙情,堪予信實。

3.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11日止每日之工作時數,自均應扣除1 小時之休息時間,則其平日延長工時、假日工作時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平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時數』、『平日延長工時逾2 小時之時數』、『假日上班8 小時以內之時數』、『假日上班第9 ~10小時之時數』、『假日上班超過10小時之時數』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已明確。

(二)兩造約定之薪資是否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若有,上開約定是否抵觸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無效?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備勤及延時等工資。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備勤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之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末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 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大法官會議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質言之,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及以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總合時,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備勤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額,否則將勞雇雙方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另行約定,一概解釋為無效,實際上將發生雇主改按勞基法法定基本薪資支付本薪,再依基本薪資加計延時、例休假、備勤之加班費,反造成勞工領取之薪資數額降低之不利結果,自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涵攝之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34,000元業已包括假日及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經營洗腎中心,不論假日與否,週一至週六皆需營業供病患洗腎,並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病患搭乘,工作時間可能因交通狀況、病患身體狀況而變動,工作內容與時間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而上訴人係受僱駕車接送洗腎病患往返住家及被上訴人經營之洗腎中心,其週一至週六均上班,週日固定休息,接送病患時間上開接送班表所載,均為上訴人所自陳,然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9 月至102 年3 月各月薪資單,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加班費或國定假日未休假之加倍工資,上訴人任職約6 個月期間從未異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予信實,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依照上開接送班表延時及例假日接送洗腎病患,且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時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在內(下稱系爭約定),可以認定。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共5月又26日,期間『平日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之時數』、『平日延長工時逾2 小時之時數』、『假日上班8 小時以內之時數』、『假日上班第9 ~10小時之時數』、『假日上班超過10小時之時數』,依序分別為286 小時、237 又1/6 小時、72小時、18小時、16又1/2 小時,詳如附表三所載,而當時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8780 元,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延時及例休假工資,總計180,610 元【計算式:18780 ×( 5+26/30) +(18780 ÷30÷8 )×( 1+1/3)×286+(18780 ÷30÷8 )×(237+1/6 )×( 1+2/3) +(18780 ÷30÷8 )×72+ (18780 ÷30÷8 )×18×( 1+1/3) +(18780 ÷30÷8 )×(16+1/2 )×( 1+2/3) =180,610 元】,顯低於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211,210 元(計算式:

19,844+34,224+33,724+34,224+35,535+37,885+15,774=211,210 元),依上揭說明,兩造薪資之約定,優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另請求依實際延長工作時數、例假日工作日數及時數計付工資,即屬無據。上訴人以系爭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乙情,遽謂系爭約定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有無理由?經查,兩造約定之薪資包括本薪、延時及例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已領取薪資總計211,210 元(計算式:19,844+34,224+33,724+34,224+35,535+37,885+15,774=211,210 元),顯高於依法定基本薪資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工資總額180,61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工作之工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187,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