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楊振禹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上訴人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林福容律師羅卿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4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遊覽車駕駛工作,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清潔獎金50
0 元、安全獎金1,000 元,加計依實際派車之趟次,以每趟
100 元計算之旅費。惟上訴人受僱期間,於99年7 月、8 月、100 年1 月、2 月、7 月、8 月之之薪資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各月份不足金額如附表二),合計達20,930元。又上訴人99年5 月至12月、100 年1 月、3 月、7 月之薪資,各遭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車脫班罰款、計程車費、訓練費、車損修繕費等事由,違法預扣薪資共26,533元。另上訴人99年4 月至12月、100 年1 月至12月、101 年2 月至
6 月,每月有22天加班2 小時,但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加班費,如以各該年度之法定最低時薪計算,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加班費達113,134 元。再100 年度之例假71天及7 天特休假,上訴人均未休假,被上訴人卻未加發不休假之加倍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30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20,930元、加班費113,134 元、100 年例假及特休假未休假加倍工資46,488元,另返還不當預扣之薪資26,533元,總計207,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月份薪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7 月、8 月有駕駛遊覽車,被上訴人因而另給付上訴人出車慰勞金300 元、3,900 元、500 元(合計4,700 元,下稱系爭出車慰勞金),均以現金支付而未記載於薪資單,此亦屬薪資,故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不足額應扣除系爭出車慰勞金。又被上訴人確有如上訴人附表一所示預扣薪資之情形,然上訴人為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依交通部公路局規定須定期訓練,報名費為每人600 元,本應由上訴人負擔,團體報名優惠每人500 元,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可享團體優惠,才協助上訴人以團體報名繳費,再由上訴人薪資扣回,並非不當扣繳。又上訴人因駕車不慎,自撞造成之車損,其維修費均經上訴人簽認無誤而同意自薪資扣抵,並在薪資單上清楚載明。再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同年12月11日未依約定時間駕駛交通車,造成學生無車可搭,此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賠償學校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計程車費用,被上訴人亦經上訴人同意後由上訴人薪資扣款,故上述扣款實有正當理由。
(二)由於上訴人因身體造血功能失調,常需至醫院診療,被上訴人通常僅安排上訴人行駛較輕鬆之校車、交通車行程,其工作時間為上午6 時30分至8 時,下午4 時20分至7 時30分,每日工作時數約5 小時,偶有派上訴人駕駛較長途遊覽車旅程時,被上訴人亦會依路程遠近、工作時數發給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其性質已相當於加班費,且上訴人係駕駛遊覽車而非公車,遊覽車客源不固定,復有淡、旺季,寒、暑假期間則無須行駛校車行程,上訴人豈可能每天固定上班10小時,每月加班22日,其主張之加班時數並非事實。上訴人每月均有例假4 天,國定假日亦有休假,如於國定假日出車則會發給相當於加班費之旅費、交通費及出車慰勞金或給予補休,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7 日,上訴人之身體不佳,豈可能全年無休,其主張100 年度全年未休例假及特別休假,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54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不足法定基本工資4,700 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薪資之薪資條內容顯示,其上並未記載「出車慰勞金」之項目,故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出車慰勞金列為薪資之意,始符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之派車單(原審卷第109-117 頁)係另以戳章加蓋「領小費」項目,而該筆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另行製作簽收單簽收之(見原審卷第136-142頁),可知此費用與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截然不同,否則被上訴人斷無另行製作簽收收據之必要。系爭出車慰勞金或「小費」無論是含於車資、亦或車資外加,該款項均是在車輛承租人與被上訴人談妥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從事該次駕駛工作之司機,而非另由被上訴人與司機事先概括議定發放標準或逐次議定數額,依一般習慣,承租車輛之人亦會考慮給予司機小費之多寡而議定總費用,顯見系爭出車慰勞金並非工資之一部,系爭出車慰勞金應屬類似遊覽車司機之「小費」性質,不具經常給予性,非屬工資範圍。原判決將系爭出車慰勞金計入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內,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違誤。
(二)請求返還預扣工資25,913元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學校交通車之採購契約,固有「得標廠商因故無法調派車輛或延誤發車時間超過30分鐘時,本校得尋求其他廠商車輛載運,該次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由得標廠商支應,並罰款5,000 元」之條款,此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採購財物/ 勞務規格書( 原審卷第141 頁) 即知。然原判決竟認定「因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原判決顯有錯誤。況上訴人縱有於修繕估價單上簽名,至多僅能就各該金額確認無誤,難謂上訴人已就該次修繕原因均已承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同意自薪資中扣抵,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預扣工資作為賠償之用。再者,依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扣款單據既屬發放工資之相關憑證,至少應保存5 年,上訴人就扣款事由與金額既有爭議,如被上訴人仍不願提出相關修繕費用之憑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認定上訴人就扣款數額尚有爭議之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不得直接從上訴人薪資中扣抵修繕費用。證人羅卿瑜稱其任職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2日迄今,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係自99年4 月至101 年6 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是羅卿瑜之證述內容是否即得證明在羅卿瑜未到職前兩造間履行勞務情形,已非無疑。羅卿瑜復證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半到下午6 點」,然被上訴人司機大多在羅卿瑜上班時間前即已分別出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韓王麗枝縱於前一天進行司機班別調度,亦非經由羅卿瑜轉達,而是由韓王麗枝直接交付新的班別予司機,是羅卿瑜陳稱「我遇到的脫班大部分原因都是司機早上睡過頭,如果臨時身體不舒服或有事,可以打電話給公司調度,馬上調度,比較不會有脫班情形」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製作之「駕駛同仁人事規章暨工作契約書」並非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所訂之工作規則,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亦無公開揭示,自不生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之工作規則,羅卿瑜到職時,上訴人業已在職2 年有餘,被上訴人復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完成法定生效要件,則該工作規則自不得拘束上訴人。又羅卿瑜與上訴人及其他司機同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司機應逕向負責人韓王麗枝反應或爭執扣款事宜,何需向羅卿瑜為之。另被上訴人均有就其所有遊覽車向保險公司投保強制險暨意外險等產險險種,被上訴人一方面就車損向司機扣款,另一方面又可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有雙重獲利之嫌。
(三)請求給付加班費113,134元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總聯結車重量級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紀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稱行車紀錄器) 。自90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上未滿20公噸汽車、自96年7 月1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97年1 月1 日起新登檢領照之8 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之證明。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及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此為雇主應盡之法定義務。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任職期間之駕駛車輛行車路碼表、派車單、日報表」,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竟稱「找不到了」( 原審卷第
212 頁) ,意圖卸責。被上訴人又堅不提出行車路碼表、派車單、日報表之情形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予倒置,以保護勞工,否則雇主一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無異使原為保護勞工之勞基法,形同虛設,是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於所請求之加班時間內未加班,自應給付加班費,原審認定應有違誤。
(四)就上訴人請求例假及應放假日加倍工資中32,184元敗訴部分:原判決係引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上訴人休假紀錄為證為據,然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休假紀錄(原審卷第192-194 頁)、司機旅宿費、交通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95-202 頁)、駕駛員工時統計表(原審卷第289 頁)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稱司機旅宿費、交通費明細表是錯誤( 原審卷第241 頁) ,然原審竟仍援用被上訴人自承錯誤之證據,其認定自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已有休假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一再堅不提出出勤卡、行車路碼表等出勤資料,承前揭所述,此等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歸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931 元,及自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基法。
(二)上訴人自99年4 月至101 年6 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遊覽車駕駛工作。上訴人自99年4 月起至101 年
6 月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校車、遊覽車駕駛工作,薪資為底薪6,0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清潔獎金500 元、安全獎金1,000 元,加計依實際派車之趟次,以每趟10
0 元計算之旅費。
(三)上訴人99年5 月至12月、100 年1 、3 、7 月之薪資,各遭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而預扣薪資共計26,533元。
(四)上訴人99年7 月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530 元,99年
8 月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080 元,100 年1 月之薪資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730 元,被上訴人願意給付此部分不足之工資共計4,340 元。
(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7 月之應受發薪資為14,050元、13,600元,被上訴人100 年2 月另有給付上訴人100 年2 月19日由登發國小至大寮之出車慰勞金300 元,100 年7 月另有給付上訴人駕駛遊覽車之出車慰勞金共3,900 元( ①
7 月10日屏東- 嘉義1,000 元,②7 月9 日空軍接駁300元,③7 月16日南屏- 佛光山300 元,④7 月17日高雄-南鯤鯓800 元⑤7 月23日:蚵寮- 尚武1,000 元,⑥7 月27日:高雄- 嘉義500 元)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系爭系爭出車慰勞金均未記載於薪資單上,係以現金支付(原審卷第135-149 頁)。被上訴人願分別再給付上訴人100年2 月、7 月不足法定基本工資3,530 元、380 元。
(六)上訴人於100 年8 月之應發薪資為9,400 元,被上訴人
100 年8 月另有給付上訴人100 年8 月2 日駕駛遊覽車自高雄至嘉義之出車慰勞金500 元。被上訴人願再給付100年8 月不足法定基本工資7,980 元。
(七)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扣款,願返還99年6 月所扣之司機招牌120 元、99年7 月所扣之6 月保養手冊未交罰款50
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 系爭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被上訴人就99年7 、
8月、100 年1 、2 月、7 月、8 月應再給付之不足法定
基本工資差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後車燈修理450 元、編號4-11之事由預扣上訴人薪資,有無理由?應否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99年4 至12月份、100 年1 至12月、101 年2至6 月,每月有22天加班2 小時,是否屬實?其請求加班費113,134 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100 年度之例假71天及7 天特休假,上訴人均未休假,是否屬實?其請求此部分加倍工資46,48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 系爭出車慰勞金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被上訴人就99年7 、
8 月、100 年1 、2 月、7 月、8 月應再給付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為何?
1.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可認為係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則依該條文就工資之定義觀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先觀其性質上是否屬於「勞務對價」,如以「勞務對價」判斷,仍無法辨明該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始以「經常性」作為輔助之判斷標準。是倘雇主對勞工之財物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 款固明定「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工資,惟雇主以固定比率向顧客收取服務費再分給勞工,與前開「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性質不同,應屬工資範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7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43729 號函釋參照〉。
2.查證人即曾受被上訴人僱傭擔任遊覽車駕駛之簡言吉於原審證稱:出車慰勞金就是遊覽車的小費,租遊覽車都要付司機小費,公司會問對方小費要一起算租車費用還是另給司機,(原審卷第164 頁)派車單記載「含小費400 事後請款」,是告知駕駛租車費用已經包含小費,所以司機事後再向公司請款,小費的金額是依照路程遠近,由公司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秘書羅卿瑜於原審亦證稱:跑遊覽車1 基本1 趟有200 元旅費,如果跑比較遠就會再給司機出車慰勞金,金額依路線距離而定,開遊覽車一定會領到系爭出車慰勞金,由老闆娘給司機,如果旅行社先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也可計算在車資裡,由旅行社直接給公司,公司再給司機,如果客人沒有給出車慰勞金,公司會補給司機,有的客人看司機服務好,還會另外給司機一個小紅包等語(原審卷第216 、220 頁),可知系爭出車慰勞金乃遊覽車客戶租車時必須給付之費用,非遊覽車客戶自願性給予司機,金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且係由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後分給司機。又系爭出車慰勞金之金額既依行駛路程遠近而定,可知實係司機提供勞務之對價,系爭出車慰勞金既為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必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有無列在薪資單上,自均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
3.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99年7 、8 月、100 年1 月、2月、7 月、8 月領得之薪資均不足基本工資,依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然系爭出車慰勞金既屬工資,則上訴人100 年2 月、7 月、8 月領取之工資總額自應加計系爭出車慰勞金,換言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應扣除系爭出車慰勞金。故上訴人100 年
2 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應為3,530 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7,880元- (薪資條應領薪資14,050元+ 出車慰勞金300 元)=3,530 元〉;100 年7 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應為380 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7,880元- (薪資條應領薪資13,600元+ 出車慰勞金3,900 元)=380 元〉;100 年8 月之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應為7,980 元〈計算式17,880元- (9,400 元+500元)=7,980 元〉,再加計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給付之99年7 月工資差額1,530 元、99年8 月工資差額1,080 元、100 年1 月工資差額1,73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不足法定工資差額共16,230元(計算式:3,530 元+380元+7,980元+1 ,530 元+1,080元+1,730元=16,23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車慰勞金合計4,700 元並非工資,不應自被上訴人應補足之金額中扣除,而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16,230元外,應再加給4,700 元,乃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後車燈修理450 元、編號4-11之事由預扣上訴人薪資,有無理由?應否返還上訴人?
1.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固為勞基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之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若損害已發生,雇主自得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
2.查被上訴人承攬學校交通車之採購契約,有「得標廠商因故無法調派車輛或延誤發車時間超過30分鐘時,本校得尋求其他廠商車輛載運,該次額外租賃車輛費用由得標廠商支應,並罰款5,000 元」之條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採購財物/ 勞務規格書可參(原審卷第
141 頁),上訴人於99年9 月16日行駛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交通車,及於99年12月11日行駛鳳山商工交通車時,因未依約定之時間行駛交通車,致學生須搭乘計程車到校,嗣後該2 學校均向被上訴人主張應支付學生乘坐計程車之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主張此為被上訴人之經營成本,不得轉嫁至勞工,不得與薪資債權抵銷云云,惟交通車之脫班如確可歸責於受僱司機,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本可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就其上述交通車脫班情形,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因素,則被上訴人就脫班造成被上訴人已確定金額之損害即附表一編號5 「高應大脫班及罰款1,
468 元」、附表一編號8 「鳳商商工計程車1,645 元」,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與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並非無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3.至就附表一編號2 後燈修理、編號4 、5 之左前保桿修、編號6 、7 、8 之「玻璃」、9 、10、11所示費用,均屬車損修繕費用。而此部份依證人羅卿瑜於原審證稱:如果是跟其他車碰撞,保險公司會給付修繕費,如果沒有跟其他車碰撞,是司機開車撞到都由司機負擔修繕費,會碰撞到都是司機自己的過失等語(原審卷第215 頁),本院審酌對純因司機個人過失造成其保管駕駛之車體碰撞損壞(非車碰車情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本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肇事當月即會拿修繕估價單給司機簽名確認,將已發生之維修費與當月薪資抵銷,並記載於當月薪資明細等情,業經證人羅卿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4-215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條、估價單及傳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8、19-23 、87、209 頁),再純因司機個人過失造成之車體碰撞損壞,由司機負擔維修費用,並由工資扣抵,以促請司機注意駕駛安全,善盡保管車輛之注意義務,就被上訴人經營者立場及減少成本之考量,確有其必要,亦未逾合理範圍。另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ZZ-431號營業大客車,雖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營業車傷害險、財損險、交通事故傷害險,然並無請領任何保險理賠之紀錄,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投保查詢結果、理算簽結作業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93 頁),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車損另獲保險理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獲保險填補而不得再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4.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之1 規定,大型車職業駕駛人申請駕駛執照審驗,應檢附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專案委託單位所辦理6 小時以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未接受專業訓練,將不得申請駕駛執照審驗(換照),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處30
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且凡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或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均應定期參加訓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檢附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Q &A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0-272 頁)。由上述規定可知,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定期訓練,乃持有大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所必須參加,亦為職業駕駛人取得或維持駕駛資格所必備,而職業駕駛人藉由定期訓練取得之駕駛資格,是專屬駕駛個人而非遊覽車公司之資格,駕駛人亦得以此資格在其他運輸公司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復以駕駛人接受訓練可提昇行車安全知識、法規及技術等概念,有助行車安全保障,為直接受益人,是由駕駛人自費報名訓練,並非不合理,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103 年4 月17日路訓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以: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參照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方式,應由駕駛人自費訓練」等語(原審卷第25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應由雇主即被上訴人負擔此定期訓練報名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非可取。
5.是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後車燈修理450 元、編號4-11之事由扣抵上訴人薪資,或就已發生之損害,基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等,與被上訴人應發給之之工資主張相抵銷,應屬合法。上訴人請求返還,乃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99年4 至12月份、100 年1 至12月、101 年2至6 月,每月有22天加班2 小時,是否屬實?其請求加班費113,134 元,有無理由?
1.上訴意旨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規定,主張雇主應負保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置備勞工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據以推認應由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之工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99年4 至12月份、100 年1至12月、101 年2 至6 月,每月有22天加班2 小時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雖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係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事件之運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等詞,參照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係因一方當事人無專業知識或有關之證據偏在一方、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事件,並無如上述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特需專業知識、或因果關係證明困難之情形,且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勞工出勤資料雖為雇主所持有,但勞工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雇主提出該文書,並得另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有延長工時之情事,尚無由勞工就延長工時工作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勞工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之情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未加班之事負舉證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2.查證人簡言吉於原審結證:上訴人大部分是跑校車,偶爾跑短程的遊覽車像高雄到嘉義或台中,一天內可以來回,所有的司機早上五點半就要到公司跑校車,每天早上大約要跑2 、3 趟校車,跑完校車回到公司約8 、9 點,接下來如果公司沒有另外派車就可以休息,下午3 點半開始發動車子跑放學校車,都是4 點半在學校集合,5 點半接學生,跑一趟校車回到公司約7 點到7 點半,回到公司後還要清車洗車,晚上如果有排晚班的校車也還不能下班,跑車以外的時間可以休息,不一定要待在公司,但司機會利用這些時間保養車子,我跟上訴人的班不一樣,上訴人大部分跑校車,我大部分都跑遊覽,公司大部分業務跑校車、戶外教學,公司會看司機對路線是否熟悉派車,我因為對於很多路線都熟悉所以較常跑遊覽車等語(原審卷第163-164 、166 頁),可知上訴人大部分業務係駕駛校車,工作時間僅上午5 時30分至8 、9 時,下午3 時30分至7時30分,依此計算,顯未逾正常工時。又依上開上訴人領取系爭出車慰勞金之紀錄,可知100 年2 月、7 月、8 月上訴人共僅7 次駕駛遊覽車,且行程最遠為高雄至台東、屏東至嘉義,核與證人簡言吉證稱上訴人僅偶爾跑短程遊覽車、當天可來回一情相符,更堪信證人簡言吉證詞為真。則本件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既以駕駛校車為主,僅偶爾駕駛遊覽車,且駕駛遊覽車之距離當天均可來回,依該等工作情形、工作量,更難認上訴人有每個工作天皆需加班之必要。
3.被上訴人曾經民眾陳情後,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依派車單所示有超時工作之情形,部分勞工有連續工時超過12小時之情形,固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申訴案檢查結果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5頁)。另前揭勞動檢查結果並未具體指明超時工作之勞工為何人,且其認定工作時數之依據為派車單,而派車單僅適用在遊覽車,校車之班表則是記載在白板上一情,業據證人簡言吉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64 頁),且證人簡言吉已證述每一司機之工作內容、工作時數皆會因駕駛遊覽車次數而異,自不能逕以駕駛遊覽車之司機其派車單所顯示之工作時數,遽謂多數時間駕駛校車之上訴人必有超時工作情形。再被上訴人上訴人任職期間即99年4 月1 日至101 年6 月10日間亦查無因駕駛工時超時遭舉發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 年4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1 頁),本件自無從以上開勞動檢查結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僅明定依該款符合規定之汽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未規定其保存年限及相關保管者責任。至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30條第5項固然規定雇主應保存勞工工資清冊、簽到簿或出勤卡,然此僅是雇主之保存簿冊義務,並無法直接推導出雇主就勞工未加班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未提出資料,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工作、休假之情形,已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休假紀錄(原審卷第192-194 頁)、司機旅宿費、交通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95-202 頁)、駕駛員工時統計表(原審卷第289 頁),實係因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兩造就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亦無其他證據提出以供參佐認定,致上訴人有無加班、確實之加班工時均屬不明,參諸首開法律意見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承擔該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得以證明其加班時數、日期之具體證據,難以認定其具體加班日數及時數,其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請求加班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請求主張100 年度例假日及應放假日之加倍工資部份,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休假紀錄(原審卷第192-194 頁)之形式真正,且就「上訴人有於例假日及應放假日工作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自已無從認定其確有於例假日及應放假日工作之事實,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加倍工資,本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給付14,30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其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184元,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22條規定請求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薪資16,230元、預扣工資620 元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範圍之加班費113,134 元、例假日及應放假日加倍工資32,184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例假日及應放假日加倍工資原審判命給付14,30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意旨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預扣薪資┌──┬────┬───────┬─────┐│編號│薪資月份│扣薪理由 │扣薪金額 │├──┼────┼───────┼─────┤│1 │99年5月 │定期訓練報名費│500元 │├──┼────┼───────┼─────┤│2 │99年6月 │後燈修理 │450元 ││ │ │司機招牌 │120元 │├──┼────┼───────┼─────┤│3 │99年7月 │6月保養手冊未 │500元 ││ │ │交 │ │├──┼────┼───────┼─────┤│4 │99年8月 │左後方保桿維修│500元 ││ │ │後燈3只 │1,350元 │├──┼────┼───────┼─────┤│5 │99年9月 │高應大拖班及罰│1,468元 ││ │ │款 │ ││ │ │左前保桿補修 │1,500元 │├──┼────┼───────┼─────┤│6 │99年10月│下前檔玻璃 │4,000元 │├──┼────┼───────┼─────┤│7 │99年11月│王宜興玻璃 │4,000元 ││ │ │補漆 │500元 │├──┼────┼───────┼─────┤│8 │99年12月│玻璃 │4,000元 ││ │ │鳳山商工計程車│1,645元 │├──┼────┼───────┼─────┤│9 │100年1月│王宜興玻璃 │5,000元 │├──┼────┼───────┼─────┤│10 │100年3月│後側面保險桿 │500元 │├──┼────┼───────┼─────┤│11 │100年7月│後保險桿維修 │500元 │├──┴────┴───────┼─────┤│合 計 │26,533元 │└───────────────┴─────┘附表二、┌──┬────┬────┬────┬──────┐│編號│薪資月份│應發月薪│法定最 │不足法定工資││ │ │ │低月薪 │差額 │├──┼────┼────┼────┼──────┤│1 │99年7月 │15,750元│17,280元│1,530元 │├──┼────┼────┼────┼──────┤│2 │99年8月 │16,200元│17,280元│1,080元 │├──┼────┼────┼────┼──────┤│3 │100年1月│16,150元│17,880元│1,730元 ││ │ │ │ │ │├──┼────┼────┼────┼──────┤│4 │100年2月│14,050元│17,880元│3,830元 │├──┼────┼────┼────┼──────┤│5 │100年7月│13,600元│17,880元│4,280元 │├──┼────┼────┼────┼──────┤│6 │100年8月│9,400元 │17,880元│8,480元 │├──┴────┴────┴────┼──────┤│合 計 │20,9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