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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胡韻媛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被上訴人 蔡嘉容即近謙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周治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勞工法庭103 年度雄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領有教師證之合格幼教老師,自民國

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帶班老師,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兩造於同年9 月17日因伊於午休時段外出須否扣全勤津貼、時薪等情有所爭執,伊遂私下向同事抱怨被上訴人具多項違背勞工法令之措施。詎被上訴人知悉後,竟於同年月18日之午休時間,在教室外向伊咆哮,稱伊不適任,擬調任清潔工,且降薪至19,000元。伊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即解僱伊,並要求伊於其所提供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惟伊持系爭證明書申辦失業給付時,方知被上訴人將非自願離職原因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竄改為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致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伊既無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事由,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係存在,惟伊已於103 年4 月11日另覓他職,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3 年4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下稱103 年4 月10日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解僱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4 月10日(下稱系爭期間)止薪資計159,600元。縱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爰先位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勞基法第19條、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伊處擔任主教職務,但於試用期之首月即多次請假,屢經家長抱怨找不到老師,無法勝任主教職務,伊乃於同年9 月10日告知將調降為助教,除協助主教教育幼童外,並負責教室之衛生、清潔事務,惟上訴人拒絕接受,亦不聽從主管之指示,符合近謙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五章第1 、10、11款所定事由,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伊自得於同年9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而上訴人已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伊所解僱之事由,伊並無違法解僱情況。其次,幼兒園內並無清潔工之職務,且伊調派上訴人為助教係純屬職務調動,又勞基法第12條所定事由亦屬非自願離職之情況,至於上訴人可否請領失業給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不曾見過系爭管理規則,自不受該規則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執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其次,伊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充其量僅為簽收系爭證明書之意思,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所勾選之離職事由。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依法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對此已表同意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領有臺灣省幼稚園教師證書。

㈡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30日獨資設立近謙幼兒園,以讀經教學為主。

㈢上訴人自102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未簽定書面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

㈤系爭管理規則未經高雄市政府備查。

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數額計159,600 元。

㈦上訴人自103年4 月11日起另覓他職。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㈡承㈠,如無合意,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及數額若干?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備位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勞基法第19條、第11條第

5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經上訴人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自應先盡證明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稱:是上訴人自己要求離職的,並要求伊開立

離職證明書,且要結算當月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於原審已自陳係因上訴人不願降調為助教,也不願配合清潔工作,故其於102 年9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

4 款對上訴人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尚難憑採。又稽之上訴人所稱:被告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於9 月18日在教室外面對伊咆哮,叫伊去做清潔工,說伊不適任,…要伊馬上回辦公室跟她談,伊表示現在是午休時間,要看小朋友午休,請於午休過後再談,…被告叫伊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並說此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問第12條是何意,被告說即不適任教師,伊認為不適任教師就是非自願離職證明,可領失業給付,所以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顯見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就上訴人之工作是否變動,非無爭執,衡以一般常情,上訴人應無當場認同被上訴人對其為不適任教師指摘之可能,而其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應僅得認係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參諸勞基法第19條明訂「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堪認雇主於僱傭契約終止時,負給付服務證明書予勞工之義務,則上訴人於10

2 年9 月18日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證明,充其量僅屬行使勞工之法定權益,尚難遽認上訴人已達合意終止之意思合致,否則一般勞工於簽收雇主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若即可解為合意終止,而使勞工喪失相關權益,即有失該法保護勞工之旨。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云云,自屬無稽。

⒊被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討論後,上訴人同意

離職,並要求伊開立離職證明書云云。又被上訴人係於10

2 年9 月18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乙節,此經兩造所不爭。惟觀之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 頁),離職原因欄既區分為非自願離職及自願離職,而勞基法第12條所定事由則列屬「非自願離職」項目,徵諸常理,倘兩造於102 年9 月18日已具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證明書所示離職原因豈可能無視於「自願離職」之選項,反另於「非自願離職」項下擇定終止事由,再交上訴人簽收,應認兩造就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終止均有認識,被上訴人所謂合意終止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㈡承㈠,如無合意,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固有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系爭管理規則第五章第1 、10、11款所定事由,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乃於10

2 年9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則否認知悉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曾公開揭示系爭管理規則,且上訴人於知悉該規則後,仍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固稱:系爭管理規則都放在公開的辦公室

辦公桌上的FILE夾,應徵者來時,伊等均會告知應徵者…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繼於本院103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稱:系爭管理規則係放在本園的公開工作場所,老師可自行影印,老師來應徵時,園長蔡嘉容也有跟應徵的老師說明…,試用3 個月係口頭約定…,也是蔡嘉容於應徵當天告知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問:系爭管理規則有無讓上訴人看?)上訴人來幼兒園報到時(非應徵日),伊有提供予上訴人看,上訴人係在幼兒園辦公室觀看,當時辦公室只有伊與上訴人,上訴人看完後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伊未請上訴人在系爭管理規則處簽名,因有些老師習慣不簽名。此為新進報到之老師必經之流程,且該規則均放置在幼兒園辦公室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再於104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管理規則係應徵上訴人時,跟上訴人說明,但沒有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揭示系爭管理規則內容予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自承無法舉證,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管理規則所定內容拘束云云,要無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所屬助教即證人陳○○雖證稱:伊自102 年5

月中旬開始任教…,伊到職時,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提供系爭管理規則,伊看完後會在上面簽名,代表伊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117 頁)。縱認陳○○所言屬實,充其量僅係其個人之經驗,當無法推認上訴人亦經歷相同情形。且衡以證人陳○○係以簽名方式表彰其已知悉該工作規則內容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未曾於其上簽名,本院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將工作規則揭示予其知悉。此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系爭管理規則第五章第1 、10、11款所定事由,且情節重大,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及數額若干?

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

234 條亦分別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上所論,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係非法解僱上訴人

,但已足徵被上訴人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且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揭櫫前揭說明,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⒊又上訴人自103 年4 月11日起另覓他職乙節,經兩造所不

爭,參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書狀,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且該書狀亦於當日經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70、71頁),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對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既非適法,即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僱傭契約自仍屬存續,而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且未再依約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核屬有據。

⒋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數額計159,6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自承:伊自102 年10月起至10

3 年3 月止,為了生活有打工,收入計18,000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得上開打工收入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且未依約給付工資所致,核屬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則依前揭規定,當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無疑。依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得請求之薪資計141,6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 =141600)。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上訴人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僅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業於

103 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原起訴聲明內之請求金額105,600 元(即不包含擴張聲明中應予核准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 =36000 ),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則應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就擴張聲明中,應為給付之金額36,000元,應自103 年4 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第70頁)。據上,上訴人就系爭期間之薪資併請求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上訴人先位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則備位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勞基法第19條、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8日對上訴人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存續至103 年4 月10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為止。從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600 元,及其中105,600 元自103 年2 月26日起;其中36,000元自10

3 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