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久順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武癸被上訴人 黃壬華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旗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 月25日起至101年9 月27日止受雇於上訴人,惟自95年9 月至100 年8 月間,上訴人將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之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下稱提撥退休金),自被上訴人薪水中扣除,而未將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5,3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雇期間均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因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排定特別休假,致被上訴人應休假而未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未休假之工資計27,928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0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月薪為1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月休4 日,週六下午亦休,且兩造約定自95年11月起,被上訴人選擇向上訴人按月領取保險業績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並約定提撥退休金、特別休假則自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系爭獎金中扣除、被上訴人放棄特別休假(下稱系爭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依兩造約定而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保險業績獎金扣除勞工退休金後,換算為未休假薪資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休假日數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提撥退休金之金額75,34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份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武癸另經營同性質之東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東慶公司亦與其員工即負責驗車掛號之行政會計人員約定給與保險業績獎金,提撥退休金則由該會計自行負擔,由保險獎金內扣除,系爭獎金給付金額未超過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由雇主補足,如保險獎金金額超過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則全部歸於勞工,對勞工並無不利。上訴人同樣是由盧武癸所開設之公司,均是以相同方式運作,足見兩造確有系爭約定,上訴人據以自被上訴人薪資內扣除提撥退休金,自屬合法,原審判命上訴人仍須給付提撥退休金75,346及其法定利息,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27,928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25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受雇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約定月薪為19,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 元。
(三)被上訴人受僱之95年9 月1 日迄101 年9 月27日期間,上訴人均有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
(四)被上訴人薪資從95年9 月1 日即增加系爭獎金之給付。
(五)95年9 月至101 年8 月份,被上訴人依法應受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一記載。
(六)上訴人自95年9 月至101 年8 月份,均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中,從薪資總額(計入系爭獎金給付)扣除提撥退休金,共計提撥退休金扣除之金額為75,346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系爭約定?
(二)如有,系爭約定是否有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內扣除提撥退休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75,346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東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表,以證其法定代理人盧武癸所經營之公司均是以同樣方式與員工約定計薪云云。然東慶公司與上訴人既為不同之法人,又系爭約定亦涉及雇主與不同員工間之特別約定,更非上訴人所有員工均一體適用,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檢驗場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4245頁),顯示並非每一員工均經扣除提撥退休金一節自明,則本件尚不能以訴外人東慶公司會計人員之薪資資料,逕推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存在。證人即上訴人檢驗場之廠長盧OO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上訴人領有系爭獎金,所以提撥退休金由其薪水中扣除,領取系爭獎金就要扣提撥退休金,我知道兩造約定是這樣云云(原審卷第80頁),惟證人盧OO經原審詢以何以知悉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則證稱:是我向老闆詢問,老闆說當初兩造是這樣約好等語(原審卷第80頁),已可認盧OO實係聽聞上訴人之負責人盧武癸單方陳述而推認兩造有系爭約定,並非盧OO之親身見聞,盧武癸又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運作、本件訴訟結果均有利害關係,是本件自不能以盧OO上開證詞遽認兩造間確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就此未再提出其餘佐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獎金並非被上訴人之勞務對價,如給付金額未超過雇主應負擔之勞退金,應由雇主補足,如保險獎金金額超過雇主應負擔勞退金,則全部歸於勞工,對勞工並無不利云云。惟系爭獎金之給付,乃為薪資資料中「保險津貼」之項目,並按月與被上訴人之本薪、全勤獎金一併給付,形式觀之已屬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主張此部份並非薪資,然就系爭獎金之發放,並未能提出其他內規、兩造契約等以證明其性質為「恩惠性之給與」。甚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存在,已如前述,佐以依被上訴人之薪資資料表顯示,上訴人所扣繳之附表一提撥退休金乃獨立記載於應扣項目欄位(原審卷第55頁),無法看出係自保險津貼項下扣除,則應認本件上訴人扣除之附表一提撥退休金75,346元,乃自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中扣除無疑。
(三)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查本件上訴人雖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為兩造所無爭執,然上訴人按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提撥退休金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顯然已將上訴人身為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提繳義務轉嫁與被上訴人負擔,並致上訴人得領取之薪資未獲全額給付,已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上開規定,並藉以規避、免除雇主法定義務之情,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按月扣除之提撥退休金金額及計算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兩造所無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主張上訴人非法扣除其薪資,並請求因扣除而未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75,3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明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一:被扣繳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薪資75,346元計算式┌─────┬──────┬─────┬──────┬───┬──────┐│任職期間 │投保月薪 │提撥比率 │每月提撥薪資│月數 │合計 │├─────┼──────┼─────┼──────┼───┼──────┤│95年9月 ~│16,500 元 │6% │990元 │10 │ 9,900元 ││96年6月 │ │ │ │ │ │├─────┼──────┼─────┼──────┼───┼──────┤│96年 7月~│17,280 元 │6% │1,037元 │42 │43,554元 ││99年12月 │ │ │ │ │ │├─────┼──────┼─────┼──────┼───┼──────┤│100年1月~│17,880 元 │6% │1,073元 │12 │12,876元 ││100年12月 │ │ │ │ │ │├─────┼──────┼─────┼──────┼───┼──────┤│101年1月~│18,780 元 │6% │1,127元 │8 │ 9,016元 ││101年8月 │ │ │ │ │ │├─────┴──────┴─────┴──────┴───┼──────┤│ 合 計 │75,3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