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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李茂雄相 對 人 玉山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至103 年

3 月14日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惟相對人積欠103 年2 、3 月月之工資及資遣費未發放,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聲請調解,兩造間於103 年3 月31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成立調解,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3 月3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惟審核上開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為:「…給付李茂雄29457 元…資方於103 年5 月15日起分六期匯入勞方帳戶。」依上開結論觀之,對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每期金額及2 至6 分期到期日均無法確定,其調解內容之性質顯然不適宜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