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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執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俊良相 對 人 健佑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梁閔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針對資遣費、…、賠償失業給付,勞資雙方協議以55萬元計,勞方(即林俊良)同意資方(即健佑企業行)分三期給付,103 年12月20日10萬、104 年1 月5 日25萬…本案調解成立」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104 年1 月5 、20日,分三期,各給付10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詎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伊就屆期部分(即103 年12月20日之1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相對人委任梁賢男出席簽名),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乙節,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1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之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 頁)。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