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景堯即翔嘉屋烘焙食品行被上 訴 人 藍苡瑄上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1 年度岡勞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常因情緒不佳或家庭因素無故曠職,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應將其缺席日數之金額予以扣除。又伊於僱用之初即已明確告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0元係包括原工資加上每日1 小時之加班費,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請求,本件伊僅願給付11,020元,原審判決23,236元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未曾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並未予爭執,而其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另有曠職情形,應依比例扣減勞退提撥金額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洪 培 睿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請求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