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江子雲被 告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富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退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雄關帝廟」為斗姥廟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13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4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及同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13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解釋上,非法人團體組織變更,致影響當事人同一性者,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據同法第178 條依職權命當事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斗姥廟」為被告而訴請給付資退金,惟高雄關帝廟、斗姥廟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分別召開第
7 屆第3 次及第3 屆第3 次信徒代表大會,均決議合併,將斗姥廟併入高雄關帝廟,合併後斗姥廟已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103 年5 月14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並註銷斗姥廟之寺廟登記證,斗姥廟相關財產、法物、廟務移轉由高雄關帝廟辦理,有該局103 年9 月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文、移交清冊、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卷第130 頁)。依前開說明,高雄關帝廟暨為合併後存續之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其為斗姥廟之承受訴訟人。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應依職權為承受訴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