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江子雲被 告 高雄關帝廟(即斗姥廟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富濃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組織變更,致影響當事人同一性者,應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據同法第178 條依職權命當事人承受訴訟。查原告起訴時以「斗姥廟」為被告,惟高雄關帝廟、斗姥廟已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分別召開第7 屆第3 次及第3 屆第3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合併,將斗姥廟併入高雄關帝廟,合併後斗姥廟已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及註銷斗姥廟之寺廟登記證,斗姥廟相關財產、法物、廟務移轉由高雄關帝廟辦理,有相關函文、移交清冊、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卷第130 頁)。依前開說明,高雄關帝廟暨為合併後存續之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其為斗姥廟之承受訴訟人。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為承受訴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237 元及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勞調卷第3 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98,381 元及自10
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斗姥廟總幹事,惟嗣遭斗姥廟解聘,斗姥廟管理委員會並於101 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做成自101 年4 月15日至同年12月底,核給8.5 個月本俸薪資(下稱系爭資退金),並於101 年4 月15日將資退金一次給付完畢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查,斗姥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資退金予原告,而按原告之本俸為58,633元計算,此部分資退金應為498,381 元(計算式:58,633元×8.5 月=498,381 元)。為此依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81 元,及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系爭決議為請求,然系爭會議後,原告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過程中斗姥廟亦提出給付8.5 個月本俸薪資之條件,然原告卻未能接受,故於101 年5 月8 日調解不成立,顯見兩造意思表示並非一致,原告得否依此請求,即非無疑。況被告之前身斗姥廟管理委員會嗣已分別於
101 年5 月6 日及102 年9 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將原給付
8 個月資退金改為2 個月,故原告請求亦失所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擔任斗姥廟之總幹事,本俸薪資為58,633元。
(二)斗姥廟已將原告解聘,並於101 年4 月30日將原告退出勞保。
(三)斗姥廟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做成自10
1 年4 月15日至同年12月底,核給原告8.5 個月本俸薪資,並於101 年4 月15日將資退金一次給付完畢之決議。
(四)斗姥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退金。
(五)斗姥廟就101 年4 月只給付原告半薪34,590元,而原告已將該半薪金額全部退回。4 月份半薪今日當庭給付完畢。
(六)原告於101 年4 月25日申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恢復工作權,斗姥廟則主張同意支付原告以本俸薪資計算8 個月共計469,064 元之資退金,及101 年4 月份之薪資69,173元,調解不成立。
(七)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資退金為有理由,系爭資退金金額乃按原告之本俸58,633元計算,應為498,381 元(計算式:58,633元×8.5 月=498,380 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個月本俸薪資,共計498,381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9 月8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復查所謂傳教機構(細類8291)係指凡設有主持人,並備經典、法物,經常供宗教儀式及宗教活動之寺、廟、堂、庵、觀、院等均屬之,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3 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可憑,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核閱無訛。
(二)按「本會應置總幹事一人,專任或兼任,由主任委員就對廟務熟諳行政及宗教事務者,提名經管理委員會會議同意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統籌辦理日常事務,必要時得介聘有給職幹事若干名。」,斗姥廟管理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2條第1 項後段,次按「本會設管理委員9 名,候補委員三名,組織管理委員會... 其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上開章程第7 、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參上條文,斗姥廟既設有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為四年,並由管委會成員互選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再經主委提名總幹事經管委決議後予以聘任,總幹事之聘任乃隨管委會之新選而從新提名、決議,其任期自應予管委會任期相同,此乃系爭章程之體系解釋已明。原告既經斗姥廟依系爭章程規定聘任為總幹事,應認原告自始於受聘僱之初,同意系爭章程之規定暨同意斗姥廟所制定之「斗姥廟管理委員會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人事細則),而可認為規範兩造間總幹事聘任關係之約定內容。
(三)則參諸系爭章程之規定,總幹事一職,既須經主委提名、管委會決議同意,其任期自應與管委會相同為4 年,並應於新選管委會後由主委重新提名送請管委會決議再行聘任。是以原告受聘任為斗姥廟之總幹事,乃屬定有期限之聘雇關係已明。再觀諸卷附101 年4 月14日斗姥廟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廟務執事、主任委員選舉結果記錄(司雄勞調卷第4 頁),101 年4 月14日當日事先選舉當年度斗姥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廟務執事、主任委員會後,旋進行第三屆首次座談會,並決議新聘訴外人周福來為總幹事,原總幹事即原告不予續聘但給予資退,自101 年4 月15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底,核給8.5 個月本俸薪資,新舊總幹事於
101 年4 月15日移交清楚後,資退金一次給付完畢(司雄勞調卷第4 頁),並據該次會議之紀錄者即證人周福來於另案訴訟中結證:該次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並確實有開臨時會決議要給原告8.5 個月之本俸等語屬實(另案訴訟卷第71頁),可知系爭決議乃斗姥廟新任管委會於原告之聘雇期間屆滿後,決議不再另訂新聘約,則原告與斗姥廟間之總幹事聘任契約自始既有時限,且於聘任之初,原告已同意依前開系爭章程規定由管委會決議是否續聘,則系爭決議不再續聘原告擔任總幹事,並無何違法之處,先予敘明。
(三)承上,斗姥廟與原告間之總幹事聘雇契約既為定期契約,於期滿時即已終止,斗姥廟於契約期滿終止後,本無依法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顯見勞動基準法僅為最低勞動條件限制,雇主若為優於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本合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自與之無違。本件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意旨,就影響較重之聘任、解聘之權限已同意由管委會單方面決議行之,依舉輕已明重之法理,就較為次要之不再續聘是否給付資退金一節,原告顯無可能反對管委會給予優惠給付之理。甚且,原告確實已依新任管委會之要求於101 年4 月15日辦妥移交程序,有移交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足證原告確已同意依系爭決議內容為之,被告自應依系爭決議給付資退金與原告。
(四)至原告雖曾主張遭強迫移交(本院卷第12頁),然參佐其併主張當時急於問清理由暨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江子雲轉任有給職顧問」(本院卷第12、18頁),可知原告所稱遭強迫移交,乃指有給職顧問一事斗姥廟新任管委會未予交代清楚之情下匆促辦理移交而言,並非自始反對系爭決議內容。況原告自始對斗姥廟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乃確認伊與斗姥廟間有聘任顧問之契約關係存在,此觀諸另案訴訟判決內容已明,並非主張伊與斗姥廟間之總幹事聘任契約存在,況證人周福來亦於另案訴訟中證稱:主委黃富濃曾口頭答應改聘任原告為顧問,但因有管理委員反對,始改決議給予原告系爭資退金(另案訴訟卷第71頁),則被告於另案訴訟一再抗辯原告未獲改聘為顧問,參佐周福來該等證詞,更可知於此情形下,斗姥廟管委會決議給與原告系爭資退金以為替代。而原告於另案訴訟主張與斗姥廟有顧問聘任關係,乃以其總幹事聘任契約業已終止為前提,且原告另案訴訟主張斗姥廟另有改聘伊為顧問一節,既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並無顧問聘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自更應履行其給付系爭資退金之責。
(四)另斗姥廟雖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委由新任總幹事周福來提出給付8 個月本俸之調解條件而為原告所拒,惟該次會議日期乃101 年5 月8 日,此觀諸勞爭議調解筆錄已明(本院卷第44頁),已在原告依系爭決議辦妥移交之後,是以被告自應系爭決議履行給付系爭資退金之責,不因原告事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受影響。斗姥廟雖嗣後於10
1 年5 月6 日召開斗姥廟管委會第三屆第一次管理、監察聯繫座談會,並決議將原告之資退金改為2 個月,有該次座談會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兩造間就總幹事聘任契約屆期終止後是否給予資退金,已合意由斗姥廟管委會決議行之,業如前述,而斗姥廟管委會亦確已為系爭決議並公告知悉,兩造間復基此辦理移交程序完畢,斗姥廟即應履行其決議事項,其事後無視系爭決議內容,擅自另行決議縮減資退金,已屬權利之濫用而不符誠信原則,此等事後變更資退金為2 個月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應予保護之必要,則被告據此抗辯無庸給付相當於8.5個月本俸之系爭資退金,同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退金,尚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系爭決議內容,系爭資退金應於101 年4 月15日辦妥移交後給付,且原告亦確實於上開期日辦妥移交程序,是被告應自該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4 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自期限未屆滿之101 年4 月15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