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施詠壬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澈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04 年6 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二第47頁),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聘任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可獲得之利益為準,又原告為00年
0 月00日生,自其101 年3 月遭解聘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6,639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596,680元【計算式:46,639×12×10=5,596,680 】。又第二項聲明,係本於兩造聘雇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招生績效獎金1,121,297 元,與第一項聲明互相競合,自應併入第一項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聲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10,000元,與第一項、第二項聲明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另予加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6,680 元(計算式:5,596,680 +10,000=5,606,680 ),其中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5,596,6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8,220元,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319元(計算式:56,539元-28,220 元=28,319 元),然原告僅繳12,286元(本院卷一第34、40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16,033元(計算式:28,319元-12,286 元= 16,03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16,033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