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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施詠壬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澈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聘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聘任原告為數學科專任教師並兼任導師,詎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突以原告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通知原告解聘,並於101 年3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3 月6 日起生效,經原告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申訴後,經評議委員會評議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詎被告仍於102 年4月2 日通知原告解聘,並於102 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解聘自0年0 月00日生效,經原告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或不受理在案。查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為解聘,被告僅以學生對原告有愛慕之意即認原告涉及不當師生戀,並認不當師生戀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形,均有違誤,且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於102 年6 月27日修正刪除,故被告上開101 年3 月

8 日、102 年4 月2 日通知原告解聘,均應屬違法無效,兩造聘約關係仍然存在,茲因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㈡又被告自101 年3 月起分文未付原告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46,639元(包括鐘點費每月7000元,不包括招生績效獎金、涵養獎金),爰暫先請求自101 年3 月1日起至103 年1 月止共23個月之薪資,合計1,072,697 元(46,639元×23月),其餘保留。另原告於100 學年度招生27人,依被告100 學年度教職員招生獎勵辦法規定,被告應於

100 學年度(即100 年9 月至101 年8 月)按月發放招生績效獎勵金3,600 元及涵獎獎金1,800 元合計5,400 元予原告,而被告僅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1月有發放,此後即未發放,尚欠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9 個月之招生績效獎勵金及涵養獎金合計48,600元(5,400元×9 月=48,600元),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23個月薪資及9 個月招生績效獎金共1,121,297 元(計算式:1,072,

697 +48,600=1,121,297 )。㈢另原告於受聘時已繳保證金10,000元予被告,保證原告要任職3 年,而至今原告已任職3 年,保證之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保證金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29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班上學生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家長以其女日記上記載曾多次與原告在上課時間或週末到某地方休息,二人有不正當交往等情,於100 年12月1 日到校投訴,被告即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調查發現投訴內容屬實,原告確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乃移送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原告解聘,經原告申訴後,雖經高雄市評議委員會認申訴有理由,然僅係認為被告在調查程序上有瑕疵,而未就原告違反教師法事實部分為論究,嗣被告再重組調查小組為調查,經102 年3 月25日教評會決議應予原告解聘處分,並經教育局於同年5 月15日核定准予辦理,嗣原告再向高雄市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遭駁回、不受理而確定,本案既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究後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當行為,且衡諸原告之不當行為,顯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 條、高雄市私立立志中學教師聘約準則第11條所定有違,被告之解聘處分係屬合法,原告雖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已於102 年6 月27日修正刪除,然行為之處罰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況該款於修正後僅改為同條第1 項第7 款而已,退步言,縱被告101 年3 月8 日解聘不符程序(僅為假設語),然兩造聘約期間係為100 年8 月1日至101 年7 月31日,被告即未再續聘原告,原告並已於

101 年3 月14日辦理離職手續及請領相關薪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於原告辦理離職日終止,原告再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存在,即與事證不合。其次,被告已於101 年3 月8 日通知原告解聘,原告於

101 年3 月14日已辦理離職手續完成,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101 年3 月後之薪資;另保證金部分,依原告任職時簽立服務承諾書之協議,原告任職未滿3 年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又100 年度招生獎金業經原告領取在案等語置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8 月1 日起聘任原告為數學科專任教師並兼任導師,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以原告違反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通知原告解聘,並於101 年3 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3 月6 日起生效,經原告向高雄市評議委員會申訴後,經評議委員會評議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再度通知原告解聘,並於102 年5月21日通知原告解聘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原告分別向高雄市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再申訴,遭駁回、不受理在案。

(三)被告未給付101 年3 月以後之薪資予原告。

(四)原告受聘時已繳保證金10,000元予被告,該保證金被告尚未返還。

(五)原告每月薪資46,639元(包括鐘點費每月7000元,不包括招生績效獎勵金及涵養金)。

(六)原告100 學年度招生27人,依被告100 年度教職員招生獎勵辦法規定,被告應於100 學年度(即100 年9 月至101年8 月)按月發放招生績效獎勵金3,600 元及涵獎獎金1,800 元,合計5,400 元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12月及

101 年1 月均有發放招生績效獎金予原告,係自101 年2月起始未發放招生績效獎金予原告。又被告自100 年12月起均未發放涵養金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於100 年3 月14日自動離職?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是否有與班上學生A女發展逾越師生倫理之不當情感關係?被告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解聘原告,是否合法?兩造間聘任關係何時終止?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止,共23個月之薪資共1,072,697 元(46,639元×23月),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8 月止共9 個月之招生績效獎勵金及涵養獎金合計48,600元(5,400 元×

9 月=48,6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解任不合法,兩造間聘任關係繼續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是否於100 年3 月14日自動離職?

1.被告稱:兩造聘約係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被告未再續聘原告,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辦理離職手續及請領相關薪資,兩造聘任關係已於原告辦理離職日終止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簽立之教職員工離職報告單、離職給與選擇書、離職給與申請書為據(本院卷一第74~7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當日回學校要領薪水,是被告以發放薪資為由,請原告填寫等語。

2.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解任,屢次聲明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且被告於第一次解聘遭發回後,亦重啟調查程序,數度通知原告到校陳述意見等情節,詳如下述(三)2.說明,倘若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簽立上開教職員工離職報告單、離職給與選擇書、離職給與申請書,其主觀上是自願離職之意思,依常理應不會事後仍一再對解任行為提起申訴、再申訴。且若兩造已於101 年3 月14日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被告亦毋須於第一次解任遭撤銷發回後,仍大費周章,重啟調查程序,數度召開性平會、教評會審議原告解任案,並於102 年間第二度解任原告。佐以原告簽立上開教職員工離職報告單、離職給與選擇書、離職給與申請書之日期為101 年3 月14日,係高雄市教育局於101 年3 月

6 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第一次解任案之後第8 天,則原告是否係因遭被告解聘並經教育局核准在案後,因而被迫返校辦理離職手續,即有可疑,自難僅憑原告上開簽立之教職員工離職報告單、離職給與選擇書及離職給與申請書遽認原告當日係自願離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有自願離職之意思,是被告前揭主張,難以信實。

(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是否有與班上學生A女發展逾越師生倫理之不當情感關係?被告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規定解聘原告,是否合法?兩造間聘任關係何時終止?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否認被告解聘行為之合法性,核屬私法爭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救濟,本院亦應就該解聘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接獲原告班上學生A 女家長投訴其女與原告有不正常交往等情,並提出A女日記影本,被告隨即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該案,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先後召開3 次調查小組會議,於同年月12日第3 次調查小組會議,出席委員9 人一致決議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移送教評會審議」,被告乃於同年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依上開調查報告認原告與A女間不正常交往及多次未依規定請假,私自利用上課期間與A女外出等事實明確,查證屬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委員以不記名方式投票表決15票決議通過解聘原告,並於101 年1 月3 日以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聘(下稱第一次解聘),經高雄市教育局於

101 年3 月6 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本院一卷第90頁),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第1 屆第28次會議,認為前揭調查小組成員人數及組成專家資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規定,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決議原告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此有被告101 年1 月3日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教育局於101 年3 月

6 日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1 年8 月8 日高市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7 月4 日第1 屆第28次會議決議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 ~14頁),足見第一次解聘固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准在案,然原告提起申訴後,業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決議「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堪認第一次解聘不生終止兩造聘任關係之效力。次查,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發回第一次解聘之後,被告乃於101 年9 月12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次性平會議,重新組成3 人調查小組,小組成員為2 名女性、1 名男性,其中1 人為外聘專家學者,經該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原告確與A女在學期間,有發展親密不當之師生戀,建議依「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原告。被告乃於102 年2 月

1 日召開第101 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決議將原告解聘案移送教評會審議,被告並於同年2 月22日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出席同年3 月1 日召開之101 學年度第2 次教評會,惟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教評會為保障原告權益,給與原告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另通知原告於同年3 月25日出席101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然原告仍未出席,被告即於當日教評會決議,依102 年7 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解聘原告,並於102 年4 月2 日以立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第二次解聘),且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5 月15日以高市密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嗣原告向高雄市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遭駁回、不受理而確定等情,亦有被告102 年2 月5 日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教評會對原告之開會通知暨送達回證、被告102 年4 月2 日立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2 年5 月1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性平會372633號案調查報告、

101 學年度第12次性平會會議紀錄、101 學年度第4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92~99頁、第100 ~101 頁、第102 ~104 頁、第106 ~108 頁、第

185 ~190 頁),足徵第一次解聘遭撤銷發回後,被告重組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及調查程序,符合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防治準則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而查證後認為原告與A女間確有不倫師生戀之行為,於第二次解聘原告前,曾多次以雙掛號通知原告參與教評會表示意見,賦予原告完整程序保障,此後始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對原告為第二次解聘,該次解聘行為於102 年

5 月15日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准在案,嗣經原告不服分別向高雄市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依序遭駁回、不受理而告確定,堪予認定。

3.雖原告仍執前詞,否認第二次解聘之合法性。惟教師法第14條自被告第一次解聘原告起至今,歷經3 次修正:㈠98年11月25日修正時,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條第2 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㈡101 年1 月4日修正時,將該條原第6 款之規定,改列於第7 款,其餘內容不變。㈡102 年7 月10日修正時,則刪除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本件被告第二次解聘原告之日期為102年3 月25日,自應適用102 年7 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核該解聘合法與否之依據。而102 年7 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7 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 /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同條第3 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教師社會地位隆重,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本件原告身為教師,若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義務,有損師道,其有關行為及事跡經被告依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自符合上開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得予以解聘,合先敘明。經查:

①原告否認與班上學生A女發生不倫師生戀云云。然查,A

女日記100 年8 月31日記載:「今天補生日卡片給詠壬,他問我禮物呢?我說…在妳面前阿!我就是禮物…我是他的了」(本院卷一第244 頁反面);同年9 月20日記載:

「他中午偷偷跑去幫我買外套,我很感動,但沒有表達。呵~其實我很開心……」(本院卷一第245 頁);同年9月23日記載:「我們第一次晚上出來,卻走到一半師母打電話來,因為太安靜,師母起了疑心,詠壬馬上回去,還把我丟在路邊,叫我坐計程車」(本院卷一第245 頁);同年9 月30日:「今天詠壬感冒很不舒服早上都無精打采的,中午也沒吃,下午他沒課他說要去銀行問我要不要去,我們就出去沒回來了,我們去休息,他給了我一個surprised 並說了一句生日快樂,彷彿在作夢了」(本院卷一第245 頁);同年10月21日(週五):「……下午一樣跟詠壬出去老地方休息,全部都給他了」,並在日記上第一次標記愛心(本院卷一第246 頁);同年11月5 日(週六)記載:「今天一早詠壬開車來載我去休息給幸福……」並標記1 顆愛心(本院卷一第247 頁);同年11月12日(週六)記載:「今天詠壬一樣開車來載我去休息,美好時光總是特別短暫一下就過去了,下午…去新崛江竟然累到差點昏倒」並標記2 顆愛心(本院卷一第247 頁);同年11月15日(週二)記載:「今天我一直很熱情,詠壬卻好不在乎的態度,讓我很不想理他,中午他卻暗示我跟他出去XD,我就請外出和他去休息」並標記2 顆愛心(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同年11月19日(週六)記載:「今天詠壬早了5 分鐘來接我一樣去培養感情,他今天好強。但他今天強迫我吃……」並標記3 顆愛心(本院卷一第

247 頁反面)。②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調查小組會議中坦認與A女之間

已超過師生應有的正常關係(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並供稱:週六曾開車載A女外出4 ~5 次,100 年9 月23日晚上與A女單獨外出約要一起吃飯,但因接到老婆電話立刻回家等情節(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57 頁反面),足徵A女日記前揭記載之情節與事實相符,顯非憑空幻想杜撰,原告確曾利用上課期間私自帶班上學生A女外出,且多次利用週五晚上或週六上午單獨載A女外出約會。

③雖原告與A女於調查小組會議中一致稱:上開日記記載去

「老地方休息」,是指去星巴克喝飲料,而非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157 ~159 頁、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然查,倘若兩人僅單純去星巴克喝飲料之行為,自非不可告人,據實記載亦不會讓人誤會,何以卻要記載「去老地方休息」反使人聯想是去汽車旅館為性行為?又日記所載兩人去休息之時間多為週六上午,為假日上午甫睡醒、精神飽滿之際,應無「休息」之必要。再者,A女100 年11月12日(週六)日記記載:「今天詠壬一樣開車來載我去了休息,美好時光總是特別短暫一下就過去了,下午…去新崛江竟然累到差點昏倒」並標記2 顆愛心(本院卷一第247 頁),若兩人上午僅係去星巴克喝飲料,何以A女下午會累到差點昏倒?參以A女案發後曾擔心被原告配偶告妨礙家庭乙節,業據被告性平會372633號調查報告中代號C 女之證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6 頁),綜上各情,可見A女日記記載與原告「去老地方休息」,顯非兩人一起去星巴克喝飲料之意思,而係指原告與A女師生之間超友誼等踰越師生分際之男女情愛行為,至為明確。

③再者,原告已婚,身為教師兼導師,竟利用擔任A女導師

之機會,與A女發生超友誼之不倫師生戀,不僅妨害A女人格健全發展,更陷A女遭相姦罪責之恐懼中,嚴重損及師道,顯違反上開教師法明定之義務,殆無疑義。又被告重組之上開調查小組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第二次解聘原告,核無不合。原告辯稱其未與A女有不正常師生戀,且師生戀亦非屬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情形云云,無足可採。

4.另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同法第14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第一次解聘雖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准,然該核准之處分嗣後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告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決議「申訴有理由,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以第一次解聘不生終止兩造聘任關係之效力,而第二次解聘於102 年

5 月15日經高雄市教育局核准在案,嗣經原告不服向高雄市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被駁回、不受理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兩造聘任關係應於102 年5 月15日即高雄市教育局核准第二次解任時,始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止,共23個月之薪資共1,072,697 元(46,639元×23月),有無理由?

1.按關於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後,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至補發之薪資,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算。另「加給」係依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如擔任主管職務者發給主管職務加給,擔任專業工作者發專業加給,在山僻、離島地區發給地域加給,而未實際擔任上述工作者,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故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自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以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第一次解任後,兩造之聘任關係迄至102 年5 月15日始生終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至102 年5 月15日按本俸補發之薪資,至於本俸以外之加給,即不得請求補發。又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本俸為每月15,600元,亦有100 年11月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86頁)。

準此,原告依兩造聘任關係,請求被告補發自101 年3 月

1 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共14個月又15日,按本俸每月15,6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226,200 元(計算式:15,600元×14+15,600元÷30×15=226,200 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8 月止共9 個月之招生績效獎勵金及涵養獎金合計48,600元(5,400 元×

9 月=48,600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100 學年度招生27人,依被告100 年度教職員招生獎勵辦法規定,被告應於100 學年度(即100 年9 月至101 年8 月)按月發放招生績效獎勵金3,600 元及涵獎獎金1,800 元,合計5,400 元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均有發放招生績效獎金予原告,係自101 年

2 月起始未發放招生績效獎金予原告。又被告自100 年12月起均未發放涵養金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55頁),復有被告100 年度教職員招生獎勵辦法可憑(本院卷一第196 頁)。又兩造聘任關係於102 年5 月15日始終止,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兩造聘任關係及上開招生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共7 個月之招生績效獎金及自

100 年12月起至同年8 月共9 個月之涵獎獎金,合計41,400元(計算式:7 ×3,600 元+9 ×1,800 元=41,4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0,000元?

1.原告主張受聘被告時有繳保證金10,000元予被告,被告至今未返還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原告任職未滿3 年即發生不倫師生戀行為,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受聘被告當時,簽立服務承諾書,承諾應盡職教學3 年至102 年7 月31日止,且約定若違反上揭承諾者,其所繳交之保證金1 萬元及利息即視同放棄等情,有上開服務承諾書暨服務承諾書約定準則第3條第6 款規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2頁)。又原告於任職未滿3 年期間內,即與班上學生A女發生不倫師生戀而遭解任,已如前述,顯違反前揭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應盡職教學之承諾,被告自得依上開服務承諾約定書第3 條第6 款約定,沒收原告上開保證金沒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第二次解聘原告,核無不合,兩造聘任關係已於102 年5 月15日即高雄市教育局核准第二次解任時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依兩造聘任關係及上開招生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共14個月又15日按本俸每月15,600元計算之薪資、自101 年2 月起至同年8月共7 個月之招生績效獎金及自100 年12月起至同年8 月共

9 個月之涵獎獎金,合計26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0日(本院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