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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吳宗賢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陳建隆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卷第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申請儲金470,000 元(訴一卷第180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學校之副教授一職,前於102 年4 月15日,以年滿60歲符合退休條件為由,申請自願退休,被告即於同年6 月5 日發函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檢送伊之退休申請案相關資料,並載明退休生效日為同年8 月1 日,嗣被告竟未經伊同意,而於同年7 月2 日發函退撫會,撤回伊之退休申請案。伊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退休,被告並無不同意之空間。而原告之退休金含有98年12月31日前教師退休舊制(下稱舊制)之退休金480,100 元及99年1 月1 日後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第8 條規定撥繳(下稱新制)之退休金470,000 元。其中舊制退休金,依被告之「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工退休撫恤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應由被告給付之,新制退休金則應由被告協同原告向私校退撫會申請。

(二)另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經伊同意,短付伊之薪資,分別為:

1.博士津貼:100 年3 月同年7 月博士津貼每月5,815 元、

100 年8 月至102 年7 月之博士津貼每月8,290 元,共計228,035 元(下稱系爭津貼)。

2.研究費: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止,被告逕將原告之研究費打七折,致每月短少支付12,567元給原告,共計短發150,912 元(下稱系爭研究費)。

3.統一薪俸:被告無故於原告102 年7 月薪津中,扣減統一薪俸19,595元(下稱系爭薪俸)。

4.以上共計積欠原告薪資398,542 元(計算式:228,035+150,912+19, 595=398,542 )。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曠職情事,惟原告否認之。另就被告積欠薪資部分,被告依其自訂之薪資辦法扣薪,已單方面決定原告之財產權重要事項,更有違教師法第16條第2 款、第19條第1 、3 項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告逕予扣除系爭津貼、研究費、薪俸,自無可採。

(四)是則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78,642 元(計算式:舊制退休金480,100 元+ 積欠薪資398,542=878,642 ),另應協同原告向私校退撫會申請新制退休金470,0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被告之教職員退休撫恤辦法、私校退撫條例第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78,6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私校退撫會申請儲金470,0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原定之退休生效前(即102 年8 月1 日之前),因

101 年度恆春班上課時間與留校時間衝突共30小時,原告當時既在恆春班上課,自無從依約留校於被告大寮校區,此部分曠職6 日(以1 日5 小時),又102 年6 月29日為被告之畢業典禮,原告未請假而未出席,曠職1 日,102年7 月3 日曠職0.5 日、102 年7 月4 日曠職1 日,合計曠職8.5 日,已有兩造間聘約第36條、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20條2 項規定應予解聘事由,並經被告教師評議委員會於102 年7 月26日決議解聘,而被告既於原告退休前解聘原告,依法自應撤回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本件原告之解聘已經生效,原告無權請求退休金。

(二)縱認原告退休生效,就舊制退休金部分,系爭辦法已因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第1 、5 項、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當然失效,已不適用於兩造之間。原告依系爭辦法請求,並無理由。至就新制退休金部分,參照教師法第24條規定,私校教師之退休,乃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付費用而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被告僅負有按月與原告共同提撥費用儲備於私校退撫會之義務,原告如退休條件成就,應向私校退撫會請求退休金,被告並無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三)就原告主張積欠之系爭津貼、研究費、薪俸部分,因被告自100 年1 月26日已年滿60歲,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條件,且原告100 年度考績為乙等,依被告101 學年度專任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給案之發給原則規定,即無法領取系爭津貼,被告未發給系爭津貼,本屬有據。又原告100 年度評鑑成績為乙等,屬B 級,依被告之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核給101 年度(即101 年8 月1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即為每月29,334元,並無短少。再原告既有上開曠職8.5 日情事,被告乃按原告102 年7 月份薪資71,464元(即統一薪俸42,120元、研究費29,334元加總),按7 月份日數31日計算日薪並據以扣除8.5 日薪資19,595元(計算式:71,464÷31*8.5=19,

595 ),自屬有據,而未積欠系爭薪俸。是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津貼、研究費、薪俸,原告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8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學校之副教授一職。兩造聘約自98年起一年一聘。

(二)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以年滿60歲符合退休條件為由,申請自願退休,被告即於同年6 月5 日發函予私校退撫會,檢送原告之退休申請案相關資料,如該次原告申請退休有效,退休生效日為同年8 月1 日。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02 年7 月2 日發函私校退撫會撤回原告之退休申請案。

(四)如本件原告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者,其舊制退休金額為480,100 元,新制退休金之金額為470,000 元。

(五)如被告短付原告100 年3 月至102 年7 月之博士津貼,其金額為228,035 元及其計算式不爭執。

(六)如被告短付原告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之研究費,其金額為150,912 元及其計算式不爭執。

(七)如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原告102 年7 月薪津為有理由,其金額為19,595元及其計算式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解聘原告之法定事由?被告解聘原告是否合法生效?原告申請退休,是否已合法生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研究費、薪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規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 . 」,行為時

101 年04月27日修正施行教師請假規則(下同)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教師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教師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教師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則如教師按法院通知於他人訴訟為證人者,性質上應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又按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參照上開規定,可知私立學校之教師因出庭作證時,可請公假,於疾病須治療期間亦可請病假,然均應於事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僅在例外有緊急情事始可事後補辦請假手續。

(二)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而被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訴一卷第54頁)第2 條亦規定:「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到校出勤,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其到校出勤時間(含寒暑假)依本校『專任教師上班時間實施準則』規定。而無法到校者,應先辦妥請假手續,未請假者視為曠職」、第19條規定教師請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並經教務處核准(訴一卷第56頁);兩造間之聘約第8 點亦約定「教師因事因病缺課及未於留校時間留校者,應依本校規定程序向相關單位辦理請假手續. . . 否則以曠職論並得酌扣薪津」、第42點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有關教育法令及本校所訂規章辦理」(訴一卷第88-91 頁),則上開被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亦為兩造間基於聘僱契約所應遵守之事項。況依教師法第17條前段及第1 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外,並負有履行聘約、遵守聘約約定之義務,是兩造間聘約定內容及依該聘約由被告制定之相關管理、行政規章,自應同為原告所應遵守。

(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曠職8.5 日之情形,為原告所否認,並已涉及被告有無解聘原告之法定事由,茲分述如下:

1.依兩造聘約第42點約定(訴一卷第91頁),兩造已約定適用被告「專任教師上班間實施準則」。而上開準則規定專任教師基本留校時間每星期4 天,學期期間每週須有32小時,且應至少分配於8 個半天,且上開規定亦經被告人事室於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初,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所屬全體教師知悉,並促請教師設定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專任教師基本留校時間」等情,有被告人事室102 年2 月23日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訴一卷第58頁),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惟原告所設定之留校之時間,填載102 年2 月26日、3 月12日、3 月19日、4 月9 日、4 月30日、5 月28日共六個星期二的晚上,然上開時間為原告前往恆春班授課之時間,實際上不可能在被告大寮校本部校區進行留校,此部分留校時間之填載已有衝突,有被告提出之人事室電子郵件(訴一卷第171-173 頁)、進資一乙班級課表(訴二卷第

42 -44頁)為佐。佐以依被告101 學年度第二學期102 年

7 月24日資訊管理系教評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紀錄(訴一卷第47頁)記載,原告於該次會議亦自承原先填寫留校時間為週二18時至23時,並於前次教評會會議表示恆春班上課時間原為週六13時15分至15時35分,乃因開學後配合學生工作需要而更改至週二18時30分至22時30分上課,才造成留校時間衝突,則果如此,參諸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訴一卷第171-173 頁),被告之人事室亦先後於102 年

3 月12日、102 年4 月11日、102 年4 月25日通知原告上開衝突情事並請原告修正留校時間,原告自應已知悉該等情事,甚且上開電子郵件亦知會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當日下班前更正完畢。惟原告竟未遵期更正,致被告之校務整合系統上顯示原告須另設之留校時間與其上課時間衝突,而有就上開衝突時間所示之時數未依約履行留校時間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衝突時間之時數為原告曠職之時數。而此部分時數依上開原告自承之填載情形(週二18時至23時),共計30小時(計算式:6 次×5 小時=30 小時)。又依「專任教師上班間實施準則」則規定專任教師星期4 天,每週32小時,可知應以8 小時為1 日(計算式:32/4=8),此部分合計曠職3.75日(30/8=3.75 )。

2.次按兩造聘約第7 點約定,專任教師除授課外,尚應履行從事研究、服務暨輔導並接受學校交辦之工作及履行其他學校臨時委託辦理之事務(訴一卷第88頁)。而被告於10

2 年6 月29日舉行畢業典禮,並已於畢業典禮前之102 年

6 月26日通知「全校教職員」於畢業典禮當日中午12時準時到校出席相關活動,教師並須至人事室簽到退,復於10

2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5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改為當日11時準時到校出席相關活動,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20時,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為憑佐(訴二卷第39、40頁)。是無論被告以往之畢業典禮是否規定專任教師應否參加,102 年6 月29日之畢業典禮已經被告通知全體教職員均須參加,而屬被告交辦與教育學生相關之工作或臨時委託辦理之事務,且核其內容與被告受聘為教師應履行教育事務相合,被告上開規定原告須於畢業典禮到校出席,應合於兩造聘約目的、精神,而屬合法。惟原告於當日竟未出席,經被告資訊管理系系主任發現,經聯繫原告拒絕回應,而經被告人事室認定曠職8 小時,亦有教職員工曠職紀錄單在卷可佐(訴二卷第41頁),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當日無法出席之正當事由,原告雖於系爭教評會陳稱上開畢業典禮乃臨時通知,於期末考後已回北部家中,學校臨時通知而無法及時參加,有系爭教評會會議紀錄可參(訴一卷第47頁),然依前述「專任教師上班間實施準則」,專任教師基本留校時間每星期4 天,學期期間每週須有32小時,縱期末考已經結束,惟學期仍未結束,原告自應履行每週32小時到校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畢業典禮前三日之

102 年6 月26日通知原告,原告如於期末考後履行每週到校4 天之義務,理當無不能即時發現102 年6 月29日畢業典禮應到校之情事,原告就此更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事由無法知悉被告此部分交辦任務之情事,是自不能以被告臨時通知或原告於期末考後已回北部家中為由,據為原告免除上開畢業典禮出勤義務之合法事由。則此部分應認原告曠職1日。

3.再查,原告確於102 年7 月3 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出庭作證,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參諸首開說明,被告學校固應准許原告請公假,惟至法院作證衡情並非緊急、突發事故,依前揭教師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兩造聘約第42點、被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2 條等規定,該等公假即應事先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學校准許,始屬合法。惟原告並未事先請假,反而於102 年7 月8 日始提出請假申請,有員工請假單附卷可憑(訴一卷第168 頁),自不合法。是則原告於上開出庭作證當日未依規定辦理公假,應認為曠職,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於102 年7 月3 日庭期乃下午2 時30分開始審理,有該事件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訴一卷第152 頁背面),應認原告曠職日數為半日即

0.5日。

4.又查原告於102 年7 月4 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進行根管治療,有該院病歷、繳費記錄在卷可憑(訴一卷第15

0 、151 頁),此部分參諸首開教師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兩造聘約第42點、被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第2 條等規定,該等病假如有緊急情事固可事後補請,然仍需以治療有必要之期間為限。惟依原告103 年7 月

8 日所提出之假單及所附收據,當日醫療費用收據列印時間為中午12時37分,依醫院以就診完畢後始繳費之作業流程觀之,原告當日進行根管治療至多僅為半日,是此部分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日半日即0.5 日。以上合計原告曠職日數為5.75日(計算式:3.75日+1日+0.5日+0.5日=5.75 日)。

5.按教師聘任後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予解聘,且教師有該規定情事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102 年0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專任教師請假應依請假規則辦理,未請假而擅離職守者,以曠職論。連續曠職逾3 日(含)以上,或一學期曠職累計逾5 日(含)以上者,予以解聘」,為兩造聘約第36點明確約定(訴一卷第90頁)。原告既有上開一學期內曠職累計達5.75日之情事,並經被告學校102 年7 月26日

101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開會決議予以解聘,且該決議亦經會議委員應到23位、出席16位、投票時在場委員16位之12票同意通過,合於上開教師法之規定,被告校教評會所為決議,應屬合法有效。甚且,上開解聘決議亦經教育部於103 年6 月27日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C 號函予以同意解聘在案(下稱系爭教育部核准函),有該函在卷為證(訴一卷第145 頁),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更證被告解聘原告,應屬合法有效,並生終止兩造間聘約之效力。

(四)至原告雖於被告校教評會102 年7 月26日解聘決議原告前,已提出退休申請,惟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申請退休,依其申請意旨及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規定亦旨,乃以102 年8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均屬附有生效之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法律行為生效前,原則上本非不得撤回。另參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退休,應於退休生效前三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後,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 . 前項退休事實表,應填列退休給與支領方式及年金保險選擇。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學校人事單位覈實審核,其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全者,應通知補正。」,可知私立學校對教師申請退休,仍有於生效前審核之義務,且應由學校提出申請而非由教職員個人提出申請。至私校退撫條例第5 條之規定,依其文義,既乃私校退撫會進行「審定」,學校依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進行「審核」,則私校退撫條例第5 條應乃規制私校退撫會應於三個月內為審定,並非規制私立學校不得撤回其申請。是仍應許學校於審核認有不符退休情形者之情況下,允許學校為撤回,此亦經私校退撫會102 年7 月24日(102 )儲金字第0396號函採同一解釋在案(調卷第15頁)。是則原告之退休申請案,既於預定之退休生效前,因被告校教評會已決議解聘原告而經被告撤回在案,原告之退休自亦無從生效。原告主張其退休業已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系爭教育部核准函於事後始核准被告解聘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當無可採。從而,原告之退休既因撤回而未生退休效力,且原告已經被告解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無從以「退休」為原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其起訴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及訴請被告應向私校退撫會申請新制退休金,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系爭薪津、研究費、薪俸,亦為被告爭執在卷,茲論述如下:

1.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已如前述。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後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教師法僅針對教師之待遇結構、本薪之敘定薪級標準加以敘明,並未就待遇(即實際可領金額)予以強制、統一規定,亦即教師實際領取之待遇,並非教師法有所統一規定之事項,亦即就公私立學校而言,上開教師法第19、20條僅統一規定教師之待遇結構(分本薪、加給、獎金)、專科以上教師之敘定薪級依據,並未強制、統一規定公立、私立學校應發給教師之月領本薪金額至明,是以本件難依教師法第19、20條規定,得出原告實領月薪之津貼、研究費、薪俸已經法令強制規定而有禁止兩造合意約定之情形。復查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此差距甚大,若認應一律按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支付教職員薪給,勢將危害該私立學校之永續經營,實非合理。此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尚就私立學校提高教師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在一定條件下,特予獎勵,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收入狀況為何,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薪給金額之標準為給付,又何須特別制定上開規定? 益見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是審諸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實領月薪金額為統一、強制之規定,且私立學校之財務結構亦與公立學校不同,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片面變更或制定相關給薪辦法,尚有誤會。至大學法第15、16條雖規定大學應設置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然參諸其第16條所定校務會議審議事項中,並不含教師之薪資,且亦未限制、排除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基於私法自治而為實領薪資金額之約定。且兩造間之聘約性質乃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亦經說明如前,況依兩造聘約第4條、第42條約定,原告已同意其薪資依被告規定致送給付為之,則被告所制定之相關薪資給付辦法或規定,自得拘束原告,不因該等辦法是否經校務會議通過而有不同。

2.就系爭津貼部分,參照被告98年8 月1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之「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第1 點規定「本校教職員工於本職之薪資外之其他津貼發給,悉依本辦法辦理」、第3 條規定「教職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其他津貼: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得發給津貼. . . 」、第4 條規定「前條各項津貼之金額多寡及發給期限,視學校預算情形,由業務單位依實際需求簽請校長核定後始准發給」(訴一卷第62頁)。另被告人事室依上開定而簽請核准之101 學年度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之發給原則第(二)項第1 、

3 點規定:自101 年8 月起,符合可申請退休條件者、或

100 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等第為乙、丙者,在101 年8 月

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期間內將不予發放助理教授、副教授及專技助理教授以上師資之津貼,有該簽呈在卷為憑(訴一卷第63頁)。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在卷可參(訴一卷第150 頁),其自100 年1月26日已年滿60歲,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條件,且原告100年度考績為乙等,亦有被告員工成績考核通知書在卷供參(訴一卷第60頁),參照上開被告101 學年度專任教師助理教授以上師資其他津貼發放案之規定,即無法領取系爭津貼,被告因而未發給系爭津貼,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乃屬無據。

3.就系爭研究費部分,參照被告99年6 月22日九十八學年度第22次行政會議通過、99年7 月12日第八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修訂通過之被告學術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教師評鑑成績70分(含)以上至80分以下者,惟B 級,第

4 點規定,副教授之教師評鑑成績經分級為B 級者,學術研究費月支數額為29,344元元。又原告100 年度評鑑成績為乙等,屬B 級,依被告之研究費分級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核給101 年度(即101 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即為每月29,334元,且查上開期間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學術研究費,有該期間薪資明細表附卷足稽(調卷第57-79 頁),自無何短付情事。原告主張其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為41,920元,而請求被告再給付系爭研究費,於法不合。

4.再就原告請求系爭薪俸部分,查兩造間之聘約第8 點已約定教師教師曠職者得酌扣薪津。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曠職5.75日情事,被告按原告102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調卷第79頁)所載該月總薪資71,464元(即統一薪俸42,120元加上研究費29,334元),按7 月份日數31日計算日薪,並據以扣除5.75日薪資為13,255元(計算式:71,464÷31*5.75=13,255),應屬有據,如超逾上開金額之扣薪,即屬無據。然依原告102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被告所扣薪資為19,595元,已有溢扣6,340 元(計算式:19,595-14,408=5,187 ),被告此部分扣繳即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扣留其薪資,於6,340 之範圍內,乃屬有據,被告自應返還與原告,原告超逾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即102 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