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清池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健平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68年5 月任職於被告,至99年5 月退休,年資共31年1 個月,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服務農會滿20年得申請退休之要件,是原告自得依管理辦法第5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每年1 個月薪給付68年5 月至78年之退休金新台幣(下同)642,219 元(計算式:在職最後3 年每月薪資平均60,208元×8/12+60,208元×10=642,219 元),另依管理辦法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1.5 個月薪給付79年至99年5 月之退休金1,843,870 元(計算式:平均月薪60,208元×1.5×20+60,208元×1.5 ×5/12=1,843,870 元)。又因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害,是被告應給付自其應給付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35,066 元。因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未給付,且基於平等原則,原告之退休金權利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不得主張抵銷,為此,爰依管理辦法第2 條、第54條第
1 項、第58條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155 元,及其中2,486,08
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保險部主任期間,業務交接不清,致被告受有損害,此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原告應與該案其餘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合計5,633,091 元,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 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 月26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知,被告屬農會,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僱用人員(含臨時人員)亦非勞退新制之強制適用對象,是原告退休前既受僱於被告,自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原告亦未預先表示退休金不得抵銷之意思,故原告之退休金並無不得抵銷事由,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5,633,091 元債權與原告可得請領之退休金2,486,089 元主張民法第334 條之抵銷,且得依管理辦法將為原告提撥之「準備金」(即退休金)予以扣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8年5 月任職於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至99年5 月退休
,年資共31年1 個月,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服務農會滿20年得申請退休之要件。
㈡原告得依管理辦法第5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每年1 個月
薪給付68年5 月至78年之退休金642,219 元,另依管理辦法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1.5 個月薪給付79年至99年5 月之退休金1,843,870 元。㈢上揭退休金,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止,利息為435,066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可否主張抵銷;㈡本件應否裁定停止訴訟。
㈠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⒈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得否抵銷,因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或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而有不同。前者因勞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同條例第29條並已明定不得抵銷。後者因勞工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給與退休金,勞基法僅於第56條第1 項及第61條第2 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對於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而被告用
以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發生於90至96年前,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至46頁),故原告退休金債權發生時起,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為金錢給付債權,自合於抵銷之適狀,至於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以及金額為若干,則為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主張抵銷之權利。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公務人員退休法而無不得為抵銷云云。惟查,農會本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係於104 年間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所屬之被告農會保險部於原告退休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7 月30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7 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116 、144 頁)。原告雖主張應予類推適用,惟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明定該條第1 項第1 至7 款以外之行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此乃法律明文授權由行政機關指定,於行政機關未指定前,基於尊重法律授權,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雖另主張應類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惟勞工若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雇主縱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不符合「二人互負債務」要件,本不能主張抵銷,此有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原告既非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對被告請求退休金,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應係對勞工保險局為請求,而非對雇主,與本件原告對被告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應無可採。
⒋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 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雖復主張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惟原告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指之公務人員,且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相同,立法者衡量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而就公務人員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應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既非公務人員身分,於此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否裁定停止訴訟: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已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另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由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審理中,業經查明屬實,並有該第一審判決可稽。則該事件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抗告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在上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認確有必要等詞,乃准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以及金額,兩造均無爭
執,且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乙節亦如前述,本件目前唯一爭點即為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又被告早已就上開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8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下稱系爭先決訴訟),亦有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1至46頁),故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即為原告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且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既已提起系爭先決訴訟,關於該訴訟所認定之債權金額亦將有既判力,本件並不得背於其既判力範圍而另為認定,是本件既係以系爭先決訴訟之結果為據,為免歧異及既判力之規定,本院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