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 告 尹孝康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被 告 謝志欣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被 告 楊智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志欣、仲逢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欣、仲逢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謝志欣、仲逢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志欣、仲逢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潛水牽管、指揮吊車工人,10多年來受僱於訴外人蕭慶義(原告已撤回對蕭慶義起訴部分)或其他雇主,日薪是水工新台幣(下同)4,000 元,陸工2,000 元。

蕭慶義係義利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被告謝志欣係被告仲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逢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楊智鈞係被告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山公司)工地主任,被告仲逢公司向被告壹山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號之「台北港東17號碼頭暨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其後再轉包予蕭慶義即義利工程行施作,蕭慶義則於民國100年8 月23日僱用原告從事水底潛水牽管及指揮吊車工作,同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原告與蕭慶義、謝志欣在新北市八里台北港碼頭進行碼頭消波塊吊掛工程作業,當日原告水工工作已完成,但經被告謝志欣要求,只得幫忙吊掛(按吊掛手應由具執照之人操作),惟因被告謝志欣之操作錯誤,且作業場所未綁安全帶、未設安全網,致原告遭吊掛中之消波塊推擠跌落平台船上,造成原告雙腳共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平台、右側跟骨等3 處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且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原告因系爭傷害工作損失185 萬8,311 元、勞動力減損125 萬4,147 元、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共計361 萬2,458 元(見本院卷二第153、154 頁),被告謝志欣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90 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壹山公司、陳健添、楊智鈞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未對蕭慶義即義利工程行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57條規定於施工場所堤防設柵欄、未於車輛出入場所設置安全防護,未於機器運轉時設置保護措施護罩或護圍,亦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188 條、191-3 條、193 條、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61 萬2,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且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亦非業務上助手,原告之傷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縱認被告謝志欣與仲逢公司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係受僱於蕭慶義,工作地點在新北市

○里區○○路○○○ 號之「台北港東17號碼頭暨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之工地。

㈡蕭慶義係義利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謝志欣係被告仲逢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仲逢公司向被告壹山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號之「台北港東17號碼頭暨海巡基地碼頭新建工程」,其後再轉包予蕭慶義即義利工程行施作。

㈢100 年12月25日17時許,謝志欣於上開碼頭旁之平台船上駕

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消波塊吊掛作業,適原告亦於該處,且已完成蕭慶義交付之工作,謝志欣委請不具吊掛手執照之原告在前開碼頭邊,協助其將拖車上吊起之消波塊解鉤,嗣謝志欣於操作起重機將其中1 塊消波塊吊起至離地時,原告自碼頭邊向平台船摔下,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謝志欣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案二審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本件倘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兩造同意就減少工作損失薪資及

勞動能力減損以受傷前工作前一年薪資收入每月平均來計算每月薪資損失,減少工作損失以3 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

9.5 年計算。㈤原告101年至103年收入為11萬8,928元。

㈥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右股骨骨幹骨折仍在骨折癒合中。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5% 。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承上,如是,原告得據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

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⒈被告謝志欣與仲逢公司部分:

①100 年12月25日17時許,被告謝志欣於上開碼頭旁之平台船

上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消波塊吊掛作業,適原告亦於該處,且已完成蕭慶義交付之工作,被告謝志欣委請不具吊掛手執照之尹孝康在前開碼頭邊,協助其將拖車上吊起之消波塊解鉤,嗣謝志欣於操作起重機將其中1 塊消波塊吊起至離地時,原告自碼頭邊向平台船摔下,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就原告摔落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先稱遭消波塊擊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5 行),復稱原告為避開被消波塊擊中被迫跳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7 行、本院卷二第93頁第13、14行),嗣又稱被消波塊撞下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惟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新北市市政府申請調解時,係主張案發當時是怕被消波塊擊中,方跌至平台船上等語,此有新北市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3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8頁、第10頁、第11頁),另被告謝志欣於偵查中供稱:「(…消波塊沒有掉下來,為何告訴人要跳?)因為當時船在搖晃影響到吊掛消波塊,看起來會打到他,所以他才跳」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7頁背面)。是原告係於調整消波塊之過程中,因吊索往其方向傾斜,遭消波塊影響而被迫自碼頭跳下一情,堪以認定,原告改稱係遭消波塊碰撞始自碼頭摔落至平台船上等語,並不足採。

②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

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 項、第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謝志欣領有起重機之駕駛執照,平日亦負責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工作一節,業據被告謝志欣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刑案他字卷第150 頁),被告謝志欣對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另承包台北港東17號碼頭暨海巡基地碼頭工程之工程師陳志欣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吊掛作業時將消波塊吊起時旁邊不能有人,該注意是否由吊鉤之人注意或其他人協助注意旁邊有無其他人?)吊掛手本身有吊掛執照就需要注意。」、「(問:將東西吊掛之人是否需要注意旁邊有無人?)有注意義務。」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77頁背面),惟被告謝志欣卻疏未注意原告有無經吊掛訓練合格及未防止原告進入有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原告遭消波塊影響而被迫自碼頭跳下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原告於100 年12月25日前往急診時所受傷勢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刑案他字卷第7 頁),則被告謝志欣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志欣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謝志欣係被告仲逢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則被告謝志欣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執行職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仲逢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謝志欣負連帶損害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志欣、仲逢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仲逢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具體指摘被告仲逢公司如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仲逢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⒉被告壹山公司、陳健添、楊智鈞(下稱壹山公司3 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壹山公司3 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未對蕭慶義即義利工程行施以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57條規定於施工場所堤防設柵欄、未於車輛出入場所設置安全防護,未於機器運轉時設置保護措施護罩或護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前開吊掛消波塊之行為,非屬水下作業,核非義利工程行向

仲逢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之範疇,原告於刑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問:100 年12月25日…蕭慶義…有無跟你提到…要麻煩你來幫忙從事吊掛消波塊的工作?)沒有」、「(…

100 年12月25日當天你會從事吊掛消波塊的工作,是因為謝志欣臨時請你幫忙?)是」、「(問:…謝志欣…有無說就此部分他會另外給你工資?)沒有」、「(問:你當時是基於幫忙的心態…?)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問:住在一起?)…我們在外地工作…都睡在一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68頁),堪認原告於案發當時協助處理前開消波塊吊掛事宜,與其受僱於蕭慶義之工作無涉,其亦非基於受僱者之角色而為之。

②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名詞定義「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該法保護目的及保護對象係「受僱勞工」之健康安全,另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之。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仍在保護受僱之勞工,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協助處理前開消波塊吊掛事宜,並非基於受僱人身分所為,業如前述,故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原告所述被告壹山公司3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或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57條規定一節屬實,亦難認有民法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請求被告壹山公司3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志欣、仲逢公司賠償之各項金額,茲審酌如

下⒈工作損失部分:

倘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兩造同意就減少工作損失薪資以受傷前工作前一年薪資收入每月平均來計算每月薪資損失,且減少工作損失以3 年計算,另原告101 年至103 年收入為11萬8,92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又原告受傷前工作前一年薪資即100 年薪資共計65萬9,080元一節(計算式:50萬4,080 元+7 萬元+8 萬5,000 元=65萬9,080 元),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統一發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

6 、108 頁、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160 、178 頁),堪以認定,故扣除原告受傷後3 年收入11萬8,928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185 萬8,312 元(計算式:即65萬9,080 元×3-11萬8,928 元=185 萬8,312 元),原告請求185 萬8,31

1 元應屬合理。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5% 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足堪認定。又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兩造同意以受傷前工作前一年薪資收入每月平均來計算每月薪資損失,且期間以9.5 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0 萬7,195 元(其計算式為:164770*7.0000000

0 【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164770*0.5*【8.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125 萬4,147 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本件受有右側股骨幹、左側脛骨平台、右側跟骨等3 處骨折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且需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前擔任潛水夫,被告謝志欣高中肄業,擔任吊車駕駛工作,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訓練結業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 、162 、184 頁),及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各如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則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61 萬2,458 元(計算式:18

5 萬8,311 元+125萬4,147 元+50 萬元=361 萬2,458 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其不知吊掛作業需備合格證云云,惟刑案偵查卷所附勤前教育工具箱會議暨勞工進場危害防範告知單注意事項第

7 點已載明「吊裝作業需備人、車合格證…」,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見刑案他字卷第84頁至116 頁),堪認原告就吊掛作業需備合格證一節,應已知悉,原告明知己身未受吊掛訓練合格,仍受被告謝志欣請託進行前開消波塊之吊掛作業,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有無經吊掛訓練合格及未防止原告進入有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與原告明知己身未受吊掛訓練合格,仍受被告謝志欣請託進行前開消波塊之吊掛作業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5

2 萬8,721 元(計算方式:361 萬2,458 元×70% =252 萬8,7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志欣、仲逢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2 萬8,7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謝志欣、仲逢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