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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蘇筵惠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國恩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邱進合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並依序自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而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派任為南區執事主管,負責管理被告位在南區各大百貨專櫃之會計、業務、人事及總務等事項。詎被告嗣以終止代理德國百靈牌家電產品(下稱百靈產品)相關業務為由,自102 年7 月1 日起結束高雄營業所之業務,並於同年8 月29日郵寄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表示自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結束百靈產品代理後,仍繼續維持伊萊克斯、荷蘭公主、美膳雅、安體百克等進口家電之經銷,經營型態及業務性質並無變更,復引進雀巢咖啡、Waterpak等品牌之代理,業務亦無緊縮情事,而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況原告經歷完整,足以勝任被告公司多項業務,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然原告從未試圖安排原告擔任其他職務,即逕予資遣,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適法,該契約仍屬存在。惟被告既將原告非法資遣,拒絕並遲延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按原告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83,363元計算之工資共416,81

5 元(83,363元×5 個月=416,815 元),及自103 年2 月

1 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得自請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63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63元,並依序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高雄營業所主要職務內容,係負責百靈產品維修售後服務,並支援及輔助被告台北部門之行政業務,原告從未擔任百貨公司門市專櫃之銷售人員。嗣因百靈產品代理權終止後,被告業務大幅緊縮60%以上,相關產品維修售後服務轉由訴外人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被告已無維修售後服務人員需求,故將被告高雄營業所及台中維修售後服務中心結束營業,高雄地區僅存即將陸續撤櫃之各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員,然原告既無門市銷售經驗及專業知識,被告在中南部地區實無適當工作及處所可供安置原告,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規定予以資遣,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按月給付工資,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惟原告每月本薪僅65,100元,且應扣除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之費用或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8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在被告高雄營業所,該營業所已於102 年6 月30日註銷營業登記。

㈡被告就百靈產品經銷權自102 年6 月30日起終止。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郵寄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表示自同年8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平均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6,8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63元,並依序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因結束代理銷售百靈產品後,業務大幅緊縮

60%以上,故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公司102 及101年度南區櫃點銷售額一覽表暨查核報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簽證查核報告書及100-103 年度比較損益表為證。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百靈產品結束代理後,被告仍有其他多家進口品牌家電經銷權,並新增代理銷售雀巢咖啡、Waterpak等產品,業務應無緊縮情事等語。經查,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已如前述。然依被告提出之102 及101 年度南區櫃點銷售額一覽表暨查核報告所示,原告遭遣資之10

2 年度,被告南區全年銷售額僅較101 年度減少5.2 %(本院卷一第82頁),已難謂有銷售量明顯減少情事;尤以南區

102 年上半年(即1 月1 日至6 月30日期間)銷售額與前一年度同期比較,更見102 年前半年增加4.3 %之業績(本院卷一第81頁),益難認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其公司已經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而有銷售量明顯減少情形,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在102 年6 月30日結束百靈產品之代理後,因其他原有之代理品牌仍持續銷售,並另取得雀巢咖啡等品牌經銷權,其銷售量消長情形,尚屬未定乙節,難謂無據。則被告於甫結束代理百靈產品後之同年8 月間,在尚無事證顯示整體銷量已有明顯萎縮且持續相當時間之情況下,逕寄離職證明書表示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事由有所未合,此觀被告在該離職證明書上,亦未將「業務緊縮」列其主要終止事由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1頁)益明,是被告片執百靈產品於101年度之銷售比例,逕謂其結束該品牌代理後,公司整體業務即已減縮60%,顯與事證不符。從而,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固主張其因百靈產品代理終止後,已無維修售後服務

人員需求,故同步結束原設高雄營業所及台中維修售後服務中心之營業,且因原告並無門市銷售經驗及專業知識,故中南部地區亦無適當工作及處所可安置原告,僅能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予以資遣云云。惟查,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係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業經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闡述明確。查,百靈產品僅係被告代理經銷之諸多品牌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資憑佐,是縱令被告結束百靈產品之代理後,於其基本經銷模式亦無影響,是否已生業務性質之變更,已可置疑。其次,被告抗辯其結束百靈產品代理後,因無維修售後服務需求,而於10

2 年7 月12日註銷高雄營業所之營業登記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然本件被告終止契約當時,尚無業務緊縮之實據乙節,已如前述,則縱令被告因無提供售後維修服務需求,而為上開局部組織調整,亦未可認即有減少人力之必要,此觀被告於102 年度尚有15,045,372元之盈餘(已扣除營業及非營業費用及損失)乙情(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自明。況且,原告除負責百靈產品之維修售後服務業務外,亦支援、協助被告台北總公司之會計、人事等行政業務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第167 頁),可知原告協辦多項重要行政業務多年,自非不能轉作公司他職續服勞務,此觀被告在其終止契約後,亦曾在103 年3 月13日函請原告回任乙情(見本院卷一第92頁)益明。然原告主張被告甫結束百靈產品之代理後,旋於102 年7 月3 日與原告開會協商資遣事宜,迄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未曾試圖安排原告擔任其他公司職務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足見被告在終止契約前,未先致力謀求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解決方式,即不顧原告已為被告工作、付出20餘年歲月之情,亦未考量原告仍有勝任其他職務之經驗及能力,而逕予資遣,核與勞基法本於照顧勞工,將解僱列為最後手段之立法旨趣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抗辯其因業務性質變更,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乙節,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未具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所定事由,所為終止,自非適法,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㈡原告平均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6,8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63元,並依序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同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已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查,本件係由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其解僱原告之日,已有拒絕受領原告續服勞務之情,堪予認定。被告雖另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為據,辯稱原告並未以書面將其準備提出勞務之具體事實通知被告,其無受領勞務遲延云云,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所謂:「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 . . 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等語,乃在強調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前提要件,除受僱人須有通知外,尚須有準備給付之具體情事存在,並無限定須以書面通知之意,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云云,已有誤會。其次,原告在收受被告終止意思表示後,旋於102 年9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情,有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並由其爭議要點所述:「老闆無故資遣,請求恢復工作權」等語(同上卷第14頁),及原告係在78年10月16日到職,如未遭資遣,再經不到1 年2 月時間,即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乙情交互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可隨時復職續服勞務之準備,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終止契約之日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報酬乙節,則屬有據。至被告雖於102 年3 月13日函請原告復職,已如前述,然原告旋在同年月14日回函表示:「.. . 我進入工作至今,一直以來工作場所都在高雄,敬請公司安排在當地相同業務性質或是可替代之工作地點,我會非常樂意為公司盡心盡力. . . 」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可知原告仍有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僅回任工作處所尚待被告回覆,惟依卷存資料所示,本件既未見被告後續有何妥善共商解決之舉,自應認被告仍無解其受領遲延之責,併此敘明。

⒉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給付之報酬雖為83,363元,惟上開金額係包括本薪65,100元、交通津貼/ 房租補助金6,00

0 元(下稱系爭交通補助)及6 個月獎金平均數12,263元(下稱系爭獎金),其中系爭交通補助及獎金並非工資,不應列入,且如在他處獲有報酬或減省費用情形,亦應依民法第

487 條但書規定扣除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上開金額均係被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等語。經查,系爭獎金之給與,係按月計算,由被告視公司當月整體績效,提撥一部分金額出來發放,沒有針對南部地區,且每月都皆有,僅金額不固定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系爭獎金之發放來源係依公司銷售金額決定,而銷售業績既為公司全部員工共同努力之成果,自符合前述勞務對價性,應認為工資之一部,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工資計算,自屬有據。另有關系爭交通補助部分,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常有外勤需要,但公司沒配車,故予補貼交通費用,每月固定發放,且毋庸單據核銷等情(本院卷二第73頁),可知系爭交通補助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有關,且無論有無實際支出,每月均給付6 千元之金額,亦堪認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顯非恩惠性或勉勵性之給與,被告辯稱應予扣除云云,亦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3,363元,洵屬有據。

⒊此外,原告自遭被告非法資遣後,未有其他工作所得乙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卷附原告投保勞保紀錄查詢單(本院卷二第38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亦無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扣除相關減省費用或利益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係於次月5 日發放,有卷附被告工作規則可憑(本院卷一第48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3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59頁送達證書)前,已到期之薪資416,815 元〔計算式:83,363元×5 月(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416,815 元〕,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63元,及依序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本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83,363元,及依序自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