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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劉于情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寳村訴訟代理人 洪慶文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5年間起以臨時雇員身分任職被告,後於68年間參加內部考試及格擔任正式職員,迄今均在被告任職。嗣被告所屬總幹事即訴外人吳敏貞於102 年11月上旬數次向原告稱「妳都60歲,要給年輕人機會,如果不離職,我就把妳調到加水站,上班時間從8 時至下午5 時,星期六、日也要上班,也沒代理人」等語,原告面對上開逼退及不友善調動言論,因慮及自己曾因腰椎第3 、4 節不穩定併狹窄、腰椎骨折等病症,開刀後身體復因患有頸椎狹窄、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暫無法提舉重物,恐將無法勝任加水站須提重物之工作內容,故於102 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局於102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調解,建議被告考量原告情形適當調動而調解成立。又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自被告所屬前鎮漁港的區漁會辦公室送公文前往本會,於途中之新生路和漁港路口之加油站與訴外人陳文華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不及返回辦公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竟於103 年1 月20日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原告在尚未發佈調遣公文生效前即向勞工局投訴,違反相關規定為由,對原告記過1 次(下稱系爭第1 次記過處分);復於同日另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原告擅離職守,違反相關規定」為由,對原告記過1 次(下稱系爭第2 次記過處分),實已侵害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不受來自不當違法懲戒之權利,並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非財產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此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所為系爭第1 次記過處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所為系爭第

2 次記過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之聲明,應屬「形成之訴」,惟其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法律效果則為損害賠償,屬給付性質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無由作為請求法院認定具形成性質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權基礎,而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13 條並非撤銷訴權之規定,且原告復未提出訴請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之明文依據,況僱傭契約之主權利義務為勞務提供及對價之報酬,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尚難據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告請求撤銷對上開記過處分並無理由。又兩造間於僱傭關係下,本應受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範,而被告係依據該辦法組成人事評議小組,並開會調查認定事實後對原告為懲處,過程並無不法,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更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該部分事實認定及懲戒程度之權責,非屬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事項,實不得藉由司法調查程序再為審酌認定是否適當,否則將混淆人事懲處權與司法調查權之界線;再被告僅將考核結果通知原告及內部承辦單位,未任意向不特定人散布、傳播,自未使原告受有何負面評價,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失,亦屬無據,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65年間起以臨時雇員身分任職被告,嗣於68年間參加內部考試及格,擔任被告之正式職員迄今。

㈡、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以不願調離原工作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該局於102 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調解,作成「建請高雄區漁會考量勞方情形做適當調動」之調解方案而調解成立。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以高漁管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各以原告在尚未發佈調遣公文生效前即向勞工局投訴、擅離職守,均違反相關規定為由,分別對原告記過1 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⒈按被告為人民團體,並經依法登記,而具有法人人格,原

告則係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而領取報酬,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基於僱傭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對原告行使其人事懲戒權,應可認定。又被告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僱及解聘等類別,若僅屬降級以下等懲處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之爭議,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屬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懲戒事項,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自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發佈調遣公文前即向勞工局投訴、擅

離職守之情事,而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經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對原告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乙節,此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及核定記大過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3至76頁、第14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2 次記過之懲戒處分,既係基於人事管理辦法所為,而該辦法之性質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則被告依此辦法所規定程序為調查,進而為懲處事實之認定,並經評議而為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定該懲戒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被告人事懲戒權之權限,況系爭2 次記過處分,性質及結果較屬行政懲戒,並未影響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及斟酌司法審判權限就人事懲處事項得涵攝之範圍,認此類不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懲戒處分,當事人尚不得藉由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否則,任何僅涉及記過等行政懲處事實之認定或處分之輕重情事,若均得藉由司法調查再為確認,勢將混淆人事懲處權與司法調查權之界限。而受僱人就記過等懲戒處分,如認有所不當,應依申復程序為救濟,而非向司法機關請求撤銷。

⒊原告固主張受僱人在契約架構下享有不受無端懲戒之權利

,被告恣意濫用懲戒權,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即屬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得請求法院命為撤銷云云。然兩造在僱傭關係下,既均應受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範,而被告係依據該辦法組成人事評議小組,並開會調查認定事實後,依該辦法規定對原告為懲處,且此項事實認定及懲戒程度之權責,尚不得藉由司法調查程序再為審酌認定是否適當,亦即司法調查程序,並非此類行政懲處事實存否及懲處是否適當之審查機關,均業如前述(司法機關在人事懲處事件上之調查權限,僅應限於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事項),是本院既不得重為審酌系爭2 次記過處分是否適當,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並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㈡、被告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1 次記過處分,失之恣意,恐引

發寒蟬效應,將導致員工不敢至勞資爭議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云云,經查,原告之直屬主管即訴外人林享昌於102 年11月15日曾上簽呈謂「職股員工劉于倩近來為代理漁船加水業務頗有怨言,且個人主觀意識強烈,對於職所指示調配代理他人業務配合度欠佳,為恐影響職股業務運作,建請層峰將其業務與職股洪熙年對調或調離本單位」等語,而該簽呈經會被告所屬魚市場代主任潘平雄,亦經其陳請「本場劉員因脊椎受傷動過手術,因術後不如預期,致使不能長久站立,如今於早市管理車輛交通時,大部分時間均坐在椅子上,實有礙形象,建請鈞長將其業務與洪熙年先生對調,或調離本場,俾利其病情穩定」等語,此有被告所提簽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嗣原告於未接獲正式調遣公文或通知前,即旋於同月21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義調解之申請乙節,亦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業經其主管認有不適任原職之情形,並上簽呈通報上級處理後,於被告內部尚未作成是否調動之決定,亦未公布調遣事項前,即自行向勞工局投訴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原告上開行為,經提報人事評議小組後,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始對原告為記大過之系爭處分,已如上述,嗣原告就該處分提出申覆,經人事評議小組於

103 年2 月6 日討論後,仍維持原議乙節,亦有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所為評議程序及評議結論,既係參酌相關事證及人事管理辦法所為,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況法院亦已無權再為介入調查,或另為不同結論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之處。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係外出送公文,因途

中發生交通事故未及返回辦公室,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已因該事由遭記曠職半日並扣薪,被告所為系爭第2 次記過處分,已屬一事二罰,實有違公平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之上班期間,經人事單位查巡未見其人影,且原告並未先行辦理請假程序或口頭報告乙節,此有被告所提查勤員工上班紀錄表、被告前鎮魚市場簡便型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8、79頁),又原告所提報告書自陳當天其上班時即已發現車子沒油,迨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擔憂9 時送公文時沒油,未經思考即急忙外出加油,回程途中發生車禍,且因須等候交通裁決無法立刻返回,其已於8 時53分許急電回辦公室報告,並表示該送的公文待其返回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係於上班期間,基於為其車輛加油之私人事由而不假外出,應可認定。又原告既於上開時間不假離開工作崗位,其出勤情形依漁會人管理辦法第41條之規定,本即應以曠職論,而其於曠職期間既未提供勞務,薪資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出勤紀錄之登載及薪資計算,尚難認屬懲戒處分,自無原告所稱一事二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確有上班時間不假外出之事實,經被告之人事評議小組斟酌相關資料及人事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9條第2 款之規定處以記過處分,亦難認有何不當或疏失,況參前所述,此類行政懲處事實之有無及懲處是否適當之認定,並非法院得再為審查之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2 次記過處分不當侵害其名譽,亦無從採信。⒊末查,被告就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係於103 年1 月

20日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並將副本送被告魚市場、會務課管理股等內部單位,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上開記過處分,並不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在客觀上即無足以貶損原告在職場及社會上之評價,且該函文既僅送達予原告及被告內部單位,並未任意向不特定人為散布或傳述行為,致原告受有除上開懲處事由以外之負面評價,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係侵害其不受無端懲戒之勞動權利,亦屬違反勞動契約,並貶損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被告抗辯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銷系爭第1 、2 次記過處分,並請求被被告應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10-23